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昱維
相 對 人 凌嘉穗
黃千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凌嘉穗等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8日駁回其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111年度司促字第2143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1433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111年12月1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
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在監執行且不知可用匯票繳納
裁判費,透過獄方協助購買匯票需一個月左右時間,請再給
予一個月工作天補繳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駁回聲請人聲請
支付命令之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1433號裁
定命其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並未繳納,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
第21433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有異議人聲請
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異議人既未依司法事務官111年11月9日之裁定於收受該裁
定5日內繳納費用,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
屬正當。至異議人雖以其現正在監執行透過獄方協助購買匯
票尚需一個月左右時間,請再給予一個月工作天補繳裁判費
云云,然迄本件駁回異議之日止,均未見異議人補正前揭匯
票到院,是其聲明異議,亦無可取,應予駁回。
㈡末異議人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因未繳裁判費而經駁回,然
該駁回之裁定並不會影響異議人日後重新提起支付命令聲請
之權利,故異議人自得於籌措裁判費完畢後再行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