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659號
KSEV,111,雄簡,65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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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佳欣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黃鳳純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3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 下稱1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樓上被告所有同號17樓房屋(下 稱17樓房屋)有漏水點,導致16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 受損,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 電視受損賠償費用5,000元。維修期間原告需要在外租屋住 宿,被告應賠償20,000元住宿費。原告因漏水居家安寧受侵 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雖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2 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案號111-659),並出 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然被告沒有收到鑑定報告, 而且被告也不爭執16樓房屋係因17樓房屋所致漏水,被告收 到通知後立即處理修復,現已無漏水。又大樓之前灑水系統 有損壞過,16樓房屋室內損害也有可能是因為灑水系統故障 導致,16樓房屋修復最多就是油漆費用不需要重裝潢,電視 有沒有壞被告不知道,且裝潢也應該要扣除折舊,其他住宿 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都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7樓房屋致16樓房 屋滲漏水固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6頁),另辯稱灑水 系統有故障且不知道電視有無損壞乙情,經查: ⒈被告自陳大樓灑水系統故障淹水從地面往上15公分等語( 見 本院卷第296頁),可見非16樓房屋天花板積水。又灑水系統 出水口固位於天花板,然而灑水時係向下流至堆積於地面, 天花板縱會因此潮濕,亦係短暫之表面遇水,應不會導致天 花板遺留大量水漬痕跡。且由原告提出之16樓房屋照片可見 水漬非噴灑狀,而係大面積的塊狀,亦非均位在灑水噴頭附 近,又被告亦不爭執17樓房屋有導致16樓房屋滲漏水。此外 ,被告未證明大樓灑水系統故障時已導致16樓房屋受損,是 以被告辯稱16樓房屋因大樓灑水系統故障受損,尚難採信。 原告主張16樓房屋受損係因17樓房屋導致其滲漏水,應屬可 採。
 ⒉原告復主張電視因為17樓房屋導致16樓房屋滲漏水而損壞云 云,惟16樓房屋主臥室電視使用之電線,經鑑定操作測試螢 幕顯示功能為正常(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故原告主張電 視受有損壞等節,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16樓房屋 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係因17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16樓房屋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維修費用為170,000元,並提 出基因皓設計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然16樓 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痕跡之修復旨在該局部之回復原狀 ,要無重行設計支出設計、修飾假樑等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之必要。又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核定,係按照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審訂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估單價參考表 為據,各項單項較為客觀,故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臚列之修復 費用作為16樓房屋修復費用之計算基準。另被告辯稱只需油



漆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意見略以:浸水之後內部材質恐有 脫膠之虞,較不具有耐久性,故建議拆除重作,不建議以油 漆方式處理( 見鑑定報告第3頁)。又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如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被告辯稱折舊年數應為3年( 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自陳現有裝潢約15年( 見本院卷第 331頁),則原有之裝潢材料使用已逾被告答辯之耐用年數, 材料費用9,040元( 見鑑定報告附表六項次2、3、4、9、13 、14修復內容為料之部分合計金額)完全折舊後估定為2,260 元【9040/(3+1)=2260】,加計工資運費清潔費65,000元( 見鑑定報告附表六項次1、5、6、7、8、10、11、12、15、1 6、17),總計67,260元,再加計百分之10其他費用6,726元( 67260*0.1),及管理費10,000元與保險費5,000元後含稅為9 3,435元【(67260+6726+10000+5000)*營業稅1.05=93435】 。
⒉租屋費用:原告主張16樓房屋主臥室維修期間須在外租屋, 受有損失20,000元等情,而16樓房屋主臥室預估修復工程時 間為30日內可完工( 見鑑定報告第3頁),足認原告因維修無 法使用之時間至多一個月。系爭房屋雖有其他房間,惟原告 主張另有其它家人居住使用,被告雖辯稱如有住宿需求,被 告願提供房屋乙節。然損害賠償係在回復原狀,原告因16樓 房屋維修受有住宿費用支出損害屬於金錢損害,回復原狀方 式應係以金錢填補之,被告提供房屋應非回復原狀之方式。 又原告雖主張為20,000元,但16樓房屋總面積63.58平方公 尺,房間部分僅主臥室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主臥室,全 室含樑柱水泥漆面積共10.19平方公尺( 其中主臥室平頂平 光水泥漆面積約7.04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6-1、5-2) ,足認主臥室面積非鉅,以20,000元計算過高。是依相近大 小鄰近有電梯之分租套房租金行情約5,000元至7,000元間, 有租屋網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平均租金行情 為6,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請求無 理由。
 ⒊慰撫金:16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可見大片水漬,裂縫處亦有 水珠,有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8、45、46頁),非僅 天花板潮濕,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能容忍限度,是原告主張 已影響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惟審酌水量較微,且原告在110年4月反應滲漏水 後,被告旋即在同年9月僱工處理並修繕完畢,及原告因此 焦慮就醫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6, 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



435元(93435+6000+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公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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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