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蘇慧蘭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王千聖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32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9萬3,821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南台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69萬3,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44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 ,最終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萬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台灣客運)擔任客運司機,被告甲○○於109年8月 1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起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 然由路面起駛,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乙車),而沿同段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另第三人李易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位於乙 車前方,李易璇因見甲車從路邊起駛,因而緊急煞車,伊見 狀時煞車不及,遂追撞李易璇所騎丙車,伊與李易璇均當場 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呼 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萬 5,469元、醫療用品費1,9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萬800元, 並因此於住院及出院後共需專人看護870日故請求看護費用1 91萬4,000元【計算式:2,200(元)×870(日)=1,914,000 】。並因此29.7個月無法工作,以事故前月薪2萬7,800元計 算,得請求29.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2萬5,660元【計算式 :27,800元(月薪)×29.7(個月)=825,660元】。又伊因本 件車禍受傷受有永久損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31%,以伊受 傷前月薪2萬7,8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 請求賠償10年3月又17日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7萬6,554元 。另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 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甲○○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455萬4,4 33元,又伊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據 以減除被告甲○○就其過失行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 甲○○仍應賠償伊227萬7,127元;被告南台灣客運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南台灣客運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南台灣客運應連帶 給付原告227萬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南台灣客運亦不爭執為被告甲○○之雇主,就系爭事故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告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據以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又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3萬5,469元、醫療用品 費用1,9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萬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87萬6,554元,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1萬 4,000元部分,認應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回函所示:住院14日期間以全日看護24小時計算看 護費用,出院後109年9月22日計至110年8月3日需專人看護1 2小時等語,以此計算之看護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至原告請 求逾此範圍計算之看護費用,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應屬 無據。又關於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就其中 自109年9月8日計至110年8月3日(共330日)、以月薪2萬7, 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亦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7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原告則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甲○○於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 ,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起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 然由路面起駛,適有原告騎乘乙車,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沿同段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另第三 人李易璇騎乘丙車位於乙車前方,李易璇因見甲車從路邊起 駛,因而緊急煞車,原告見狀時煞車不及,遂追撞李易璇, 李易璇、原告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㈡、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判處被告甲 ○○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判處原告過失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㈢、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本應注意起駛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為發系 爭事故主因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1-43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執行被告南 台灣客運指派之運輸業務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5頁),準此,被告南台灣客運既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張銘順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 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悉,惟被告甲○○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 第4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乙車行經上開時、地,亦 有疏於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 撞第三人李易璇所騎乘之機車,致系爭事故,均應有過失,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第31-43頁),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7頁),準此,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疏失,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之疏失,均有肇責。另參以,系爭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甲○○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 同為肇事原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 院認為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應屬相當。準此,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 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0%。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萬5,469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 第45-109頁、本院卷305-3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6頁),自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 95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估價單、銷貨單(見附民卷 第11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 自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0萬80 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45- 109頁、本院卷305-337頁),足見,被告確有因就醫而支出 交通費用之需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 ,自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9年9月8日至1 10年8月3日起共330日、110年8月4日起112年2月3日共18個 月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看護費用共計191萬4,000元(計
算式:330(日)×2,200元=726,000,2,200元×30日×18(個 月)=1,188,000,726,000+1,188,000=1,914,000)等語,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就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部分:就其中109年9月8日 至109年9月22日期間(共14日),原告主張此為住院期間需 專人看護,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診斷證明為 證(見附民卷第1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06頁),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另主張110年8月4日至112年2 月3日亦需專人看護部分,惟被告否認,關此部分爭議,經 本院函詢高醫,據其函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返診時神智 清醒、四肢活動良好,但日常生活舉止無法如正常人,需旁 人整日看管,看管時間無法確定。原告除睡覺外,因日常生 活舉止有些異常表現,故需人看管提醒,否則容易發生異常 事件。原告所受傷勢,需12小時專人看護,照護期間多久視 其恢復情況而定,若約1年無法恢復,則可能需長期看護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65頁、第371頁),由前揭診斷 證明、醫院回函結果參互以觀,本院認可確定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8日至111年5月10日止,原告主張逾 此期間仍需專人看護部分因無從由卷內原告病歷、前揭醫院 函覆結果確認原告恢復情況為何,是否仍須專人看護,故就 原告主張逾此期間仍須專人看護部分,自難認為可採。 ②又關於原告所需看護應為24小時或12小時及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若干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即109年9月8日至109年9月22日, 共14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見附民 卷第33頁、第127頁)所示,此段期間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 間應為24小時,以1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3萬800元 。
⑵又除上開住院期間,原告尚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09年9月23 日至111年5月10日(共595日)止,已如前述,於此段期間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於上開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關於此段期間 原告所需之看護應為24小時或12小時部分,原告主張應為24
小時為,惟為被告所否認,關此部分爭議依前揭高醫回函( 見本院卷第371頁)應為12小時半日看護即可,故就此部分 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1日1,100元,以此計算,此段期間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5萬4,500元(計算式:595日×1,10 0元=654,500)。
⑶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看護期間共609日(其中住院期 間14日需24小時看護,其餘595日為12小時看護)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合計應為68萬5,300元(計算式:30,800+654,500= 685,300),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尚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7,800元,因系 爭事故受傷,因此29.7個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11 日算至112年1月31日,約29.7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82萬5,66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29.7 個月(即109年8月11日至112年1月31日)不能工作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之高醫109年10月24日至110年8月3日間所開立診斷 證明(附民卷第31-43頁)及前述高醫函覆結果(見本院卷 第245頁、第365頁、第37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9月8日至 111年5月10日需專人看護,應足推認原告於109年8月11日( 事故發生日)至111年5月10日止亦無法工作。另參酌,高醫 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為之鑑定報告中指出:原告於11 1年7月27日之門診、111年8月19日之臨床心理評估後,經醫 師評估原告於評估當日仍有下列情形:語言對話狀況:定向 感不佳(對時、對地),可理解、表達但遲緩,記憶與計算 能力極差、專注力受損、工作記憶、長期記憶與新近記憶均 受損、時、地定向能力明顯受損之病徵等情,有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5頁),準此 ,應足推認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以後至111年8月19日止仍因 系爭傷勢遺有對話能力、記憶能力受損之病徵,而無法從事 原擔任之早餐店員工作,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於109年8月 1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1年8月19日(醫師最終評估 當日)止,原告仍無法從事原任職早餐店之工作,故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於原告主張逾越此期間仍無法工作部 分(即111年8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本院審酌依卷內 原告病歷、高醫回函均無從確認此後恢復情形為何,尚難以 醫囑認定原告需追蹤治療,即推認後續治療期間原告均無法 工作,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 9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止,共計739日(終止日算入) 。又關於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 7,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2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故本件原
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8萬4,807元(計算 式:27,800元÷30(日)×739(日)=684,807,未滿1元,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從事早餐店店員、太極拳 教授,月薪2萬7,8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 31%,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主張 應自112年2月1日起計至原告65歲(原告為57年5月18日生計 至其65歲為122年5月18日),尚有10年3月又17日,以此計 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7 萬6,55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醫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自應予准許。
7.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 院、手術,治療後尚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31%之損害等情 ,有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9-255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擔任早餐店 員、太極拳教練,每月薪水約2萬7,8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南台灣客運之資本額1億元為等情,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資 料、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298萬4,880元 (135,469+1,950+100,800+685,300+684,807+876,554+500, 000=2,984,88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賠 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149萬2,440元【計算式:2,984,880×(1-0.5)=1,492,44 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79萬8,619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79-81頁、第353-3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 再扣除79萬8,619元,而減為69萬3,821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第153頁)起算,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9萬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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