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471號
KSEV,111,雄簡,2471,2023030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李祥維
參 加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惠美(即楊昇曉之繼承人)

楊淨淳(即楊昇曉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昇曉之繼承人)

楊竣閔(即楊昇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O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五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次序九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楊昇曉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債權 人即原告、參加人等69人與訴外人楊清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12,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 金新臺幣(下同)373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製作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嗣於111年11月2月更正,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111年10月28日分配。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原定分配期日未到場, 視為反對原告之異議,原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 之證明,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清洲所有,並於78年5月25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楊昇曉(歿於96年1月10日),用以擔保楊昇曉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參加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947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楊清洲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土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拍賣,於111年5月11日以 總價373萬元拍定,而原告為楊清洲之債權人,並經原告於1 11年1月22日併案參與分配。本院於111年7月7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定於111年10月28日分配。惟截至系爭分配表作成之 日,被告即楊昇曉之繼承人並未具狀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 何債權證明文件以茲證明。是以,系爭債權應不存在,依抵 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僅至78年8月22日,是被告自無從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 有分配之利益,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 2,000元、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楊昇曉分配金額150萬元 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本文第一項所示。
二、參加人另輔助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8年8月22 日,若自78年8月22日翌日起起算15年,系爭債權於93年間 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再自斯時起算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業於98年8月22日已消滅等語。
三、被告則表示:渠等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不知 情,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不爭執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 丑字第46450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聲明異議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2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即楊昇曉之繼承人)自無 從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有分配利益,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 內所列次序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12,000元、次序9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楊昇曉分配金額1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自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1/1頁


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