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林孟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朱武禮
胡祐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0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 有兩名子女。原告婚姻關係原屬美滿,然於109年9月間,無 意間看見被告胡祐榛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甲○○購買飲料 之訊息,而開始留意此人。嗣於109年9月30日,原告在高雄 市前鎮區鎮賢街25巷2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附近偶然看 到被告甲○○騎乘機車雙載被告胡祐榛,且狀似親暱,原告出 於關心而上前詢問,詎被告甲○○竟騎車衝撞原告,導致原告 機車倒地,被告胡祐榛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原告因而懷 疑被告間有外遇情事。嗣於109年10月5日,原告工作返家途 中,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林炳宏共同撞見被告在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路買飮料,原告與林炳宏乃上前詢問,被告聲稱要去 工作,即再次雙載離開,不給予任何回應。於109年11月5日 ,原告又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90號撞見被告胡祐榛在該 處買飲料,被告甲○○在對街等候,嗣被告甲○○看到原告,旋 繞路躲進附近菜市場防火巷內。此後,原告於109年11月24 日再度撞見被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 社教館)用餐,被告甲○○並自當日離家出走,另租屋於高雄 市小港區松崗路一帶,迄今未歸。再者,被告胡祐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691號機車)經常性 停放於高雄市○○路00巷0號附近,且被告胡祐榛並曾夜間進
入被告甲○○之租屋處,顯見被告現已同居生活或極度密切往 來。被告甲○○並常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胡祐榛,一同出入家樂 福、小北百貨等賣場。被告並於110年1月29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林森路家樂福五甲店有牽手之行為,被告胡祐榛搭車時並 環抱被告甲○○之腰部。被告前開行為,已危害兩造婚姻忠誠 互信基礎,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㈠被告胡祐榛委託我修繕房屋,109年9月30 日原告託我回家送飯,被告胡祐榛同意我暫時停工,但希望 送完飯後再回工作地方放好磁磚樣本及工具。因我返家送飯 時,原告已到家,見我身揹一藍色大袋子,原告質問那是女 人的袋子,故尾隨我而在巷口遇見被告胡祐榛,便對被告胡 祐榛窮追不守、不斷逼問,直到被告胡祐榛搭乘計程車離去 ,爭論間機車相互碰觸失控,並非我刻意衝撞。㈡109年10月 5日當日是要去屏東工作,原告一路跟拍、阻攔,不讓我工 作,一直要錢。㈢109年11月5日因被告胡祐榛向我借用電鑽 ,因適逢午餐時間,所以被告胡祐榛買飲料感謝我。原告突 然出現,為避免糾紛,故先迴避。㈣109年11月24日被告胡祐 榛要請我幫忙修繕老屋,討論工作內容,晚上在社教館請我 吃粥。㈤110年1月29日因假日材料行公休,急需而至大賣場 尋找材料,在大賣場不知道材料在哪及擔憂跟被告胡祐榛走 失,才拉一下手讓被告胡祐榛知道往哪裡走。我當時著急、 心情不高興、天氣又冷,騎機車時有點在發洩及機車坐墊向 前傾現象,被告胡祐榛有察覺抱一下鬆開。被告互動並非親 密動作等語。
被告胡祐榛則以: ㈠109年9月30日因我委託被告甲○○修理老 房子膨拱的磁磚,至傍晚時間仍未完工,因被告甲○○接到原 告電話,稱無法趕回家為前鎮區的父親送飯,故我提議一起 去建材行補貨,再前去送飯。不料,2人送飯時遇到原告, 原告即大聲咆哮並對我窮追不捨,直到我搭上計程車離去。 ㈡109年10月5日是繼續被告甲○○未完成的工作。工作時我都 會買餐點、飲料給工作師傅。㈢109年11月5日因被告甲○○借 電鑽給我,所以我買飲料答謝。㈣109年11月24日因被告甲○○ 告知休假,我趕緊請其處理局部壁癌問題,及商討所需材料 ,相約在社教館中庭,又是用餐時間,所以一同用餐。㈤110
年1月29日去小北百貨、家樂福,都是被告甲○○建議去尋找 需要的維修零件。被告間屬正常互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0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 女。兩造於109年9月30日在系爭住處附近發生爭執;被告於 109年10月5日共同購買飲料,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甲○○搭載 被告胡祐榛騎乘7691號機車離去;被告胡祐榛於109年11月5 日購買飲料,被告甲○○則在附近等候;被告於109年11月24 日共同於社教館用餐;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共同前往小北百 貨、家樂福賣場。被告甲○○自109年11月24日即搬離系爭住 處,租屋於小港區松崗路一帶。被告甲○○於110年間向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駁回被告甲○○起訴等情,有戶 籍謄本、現場照片、影片截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175至179、265、297至306頁), 並經本院調閱少家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90號卷(下稱婚字卷 )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 賠償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間有無不正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配偶權?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 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有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可參)。此外,有配偶之人如與配偶以外之人之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難謂無侵害 配偶之身分法益,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間,曾數次共 同購買飲料、用餐,並出入小北百貨、家樂福等賣場。被 告胡祐榛使用之7691號機車,並常與被告甲○○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併排停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 錄影光碟暨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婚字卷 一第271至279頁、婚字卷二第11、13、17、19頁)。次查 ,被告胡祐榛曾於夜間走入被告甲○○松崗路住處,有少家 法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婚字卷二第67頁),參以被告甲○○ 自陳其會使用被告胡祐榛之7691號機車等語(見婚字卷二 第57頁),足認被告間有相當頻繁、密切,且長時間之互 動。再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為:
1.勘驗標的:原告所提光碟影片檔(全長13秒) 被告全程牽手在逛大賣場。
2.勘驗標的:婚字卷光碟,檔名:00390檔案 被告至小北百貨賣場,共同站在7691號機車旁,被告胡祐 榛在機車旁滑手機,被告甲○○停妥機車後,從旁邊經過。 3.勘驗標的:婚字卷光碟,檔名:00391 被告從賣場走出,拿起安全帽,坐上機車,準備離開。 4.勘驗標的:婚字卷光碟,檔名:00392 被告在家樂福停妥機車後,朝家樂福賣場走去。 5.勘驗標的:婚字卷光碟,檔名:00393 被告站立於機車旁,被告胡祐榛協助被告甲○○戴好安全帽 ,被告2人雙載離開,被告胡祐榛自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 甲○○的腰部。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265、297 至306頁),則被告於家樂福賣場內牽手交握;被告甲○○ 騎機車搭載被告胡祐榛時,被告胡祐榛更環抱被告甲○○之 腰部,被告上開親暱互動,已逾一般普通男女之合理互動 範疇,足認被告確有不正交往情事甚明。復查,被告甲○○ 自陳於109年9月30日有告知被告胡祐榛,原告為其配偶( 見本院卷第262頁)。則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卻猶仍有前開親密互動,自害及原告婚姻生活 之幸福圓滿、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屬正常互動等語。然被告均表示係為房 屋修繕工作而有接觸,惟被告間如確僅為單純之承攬關係 ,殊難想像被告胡祐榛會屢屢與被告甲○○一同行動(騎乘 機車雙載、買飲料、用餐)。且縱有購買工程材料而至賣 場之需要,然觀諸前開賣場光碟影像,僅被告2人獨自行 走在賣場走道上,人潮並非擁擠、空間尚屬空曠,亦未見 被告胡祐榛有何步態不穩、不知行走方向或可能碰撞貨架 上物品之情事,被告顯係自然將手牽起,自非引導被告胡 祐榛前行或避免被告胡祐榛碰撞或跌倒而予以攙扶甚明, 被告自無須於賣場內牽手同行。又被告甲○○另辯稱因機車 坐墊前傾,故被告胡祐榛環抱其腰部等語,經本院勘驗前 開影像,被告係正欲共乘機車離開賣場停車場,並非於行 駛途中驟停等或減速停車等情形,無何外力作用或依慣性 定律法則而使被告胡祐臻向前傾之狀況,且被告胡祐臻如 係自機車後座前傾,亦僅與被告甲○○身體短暫接觸後,即 可與其保持適當乘車距離,自無須為環抱被告甲○○腰部之 親密舉動,再再可見被告並非一般友人或單純承攬人與定 作人之關係,是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屬正常互動,自無可採 。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 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95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間之不正交往行為,致其身為配偶之身 分法益遭受侵害,難以共同經營圓滿婚姻生活,堪認原告 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4、5千元;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製圖員 、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胡祐榛自陳高職畢業、現出 租房屋,每月收入約2萬5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266頁)。 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不正交往
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