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374號
KSEV,111,雄簡,237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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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郭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曾向被告之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下稱系爭債務),遂將伊所有之高雄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約定由被告代為提 款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友人之系爭債務,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 8年11月1日提領35,000元、109年1月15日提領57,000元、10 9年1月21日提領47,000元,共計139,000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後,卻未用於清償系爭債務,反而占為己有,是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僅係受原告拜託,方陸續自原 告帳戶提領共計139,000元,並如數交予原告。倘若伊未曾 交付,何以原告會一再委請伊提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其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先 後於108年11月1日提領35,000元、109年1月15日提領57,000 元、109年1月21日提領47,000元,共計139,000元之系爭款 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並未依約用以清償原告對 被告友人之債務,反係占為己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款項均已交付原告本人云云,依首揭說明,被告應就其 有將領取之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乙節先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任何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80頁、第81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被告雖抗辯系 爭款項若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豈會接二連三讓自己去提款云 云,然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前揭存摺、印章予被告乃囑其協 助提款用以清償對被告友人之債務,則原告在相信被告會如 實轉交之前提下,縱未實際經手系爭款項,仍讓被告接二連 三提領帳戶內之資金亦甚合於情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末被告抗辯原告於退休時尚有拿50餘 萬元清償對自己之債務,認此足證自己並未將系爭款項據為 己有云云,然原告是否確有於退休時償還50餘萬元給被告, 涉及者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原告和被告友人間之 債務清償無關,被告將此二事混為一談,顯不足採憑。綜上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不能就自己有將提領之系 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即難信其此部分之 抗辯為真。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自原告之高雄 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將系爭款項 領出之際即已透過對現金之占有而保有其利益,然卻不能證 明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於本院審 理時既一再堅稱系爭款項乃全數交付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方法證明其有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友人之欠款 ,也未用以抵銷原告對被告自己之債務(抵銷需以意思表示 到達債務人始生效力,本件依被告之抗辯,其提領款項之際 ,顯未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之通知),則取得系爭款項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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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