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227號
KSEV,111,雄簡,222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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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林義淵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建雄」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9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 er」對原告訛稱:可透過Meta Trader5平台投資外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5月21日14時36分許匯款 150,00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應知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 集團使用,是共同或幫助其犯罪,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5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況被告 業就該事實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有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獲得 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亦應有



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原告誤信他人詐術行 為進而匯款致生損害,當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屬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結果負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 0元,當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5月10日為寄 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5月20日生效,見本院111年度簡附 民167卷第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5月21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事實上 ,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僅於民 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本院 仍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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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