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東輪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寶秀
被 告 蘇奕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902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萬6,90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13元本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364元本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受僱於第三人東騰通運有限公 司(原名:東輪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騰通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上午0時5分許,駕駛東 騰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 ),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2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第三人邱漢 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 於同路段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前方,遭被告所駕駛甲車 撞擊,東騰通公司所有之甲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東騰通公司因此支出甲車拖吊費用14萬元、修理費用220萬 元,修理費用部分扣除承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215萬元,尚 有自負修理費用5萬元之損失,另甲車因此進行修理而92日 無法行駛,每日營業損失6,667元,合計營業損失61萬3,364 元,以上金額合計80萬3,364元(計算式:140,000+50,000+6
13,364=803,364),東騰通公司自得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嗣因東 騰通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364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 事原因,然事故發生當日,伊係按雇主東騰通公司指示從高 雄出發欲送貨至桃園楊梅,為配合雇主東騰通公司所要求之 時限,休息不足疲勞駕駛,亦為事故發生原因,伊認為就事 故之發生雇主東騰通公司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伊 就甲車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其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車費 用14萬元不爭執,就甲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20萬元亦不爭 執,惟認應計算折舊,固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5萬元部分 ,亦應扣除折舊部分金額,至於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為東騰通公司之受僱人,駕駛東騰通公司 所有甲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25.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第三人邱漢川所駕駛乙車,致東騰通 公司所有甲車受損。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4萬元、修理費用220萬元,其 中東騰通公司自負額5萬元,餘由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
㈢、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交由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於109 年8月28日進廠維修,並於109年11月28日維修完成交車,實 際維修天數92天。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第三人 東騰通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第三人東騰通公司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 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 ,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原為東騰通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依被告於本院之陳述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東騰通公司,一趟收入 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176頁),足見,被告與東 騰通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償之僱傭關係。又被告執行 送貨職務駕駛東騰通公司所有甲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125.4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第三人 邱漢川所駕駛乙車,致東騰通公司所有甲車受損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 交通事調查卷宗(含系爭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61-87頁),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執行職務,顯未依債之本旨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東騰通公司之指示服其勞務,以 致發生系爭事故使東騰通公司所有甲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東騰通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又東騰通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本件原 告雖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與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3.被告就此另抗辯:事故發生當日,伊係按雇主指示從高雄出 發欲送貨至桃園楊梅,為配合雇主東騰通公司所要求之時限 ,休息不足疲勞駕駛,亦為事故發生原因,就事故之發生雇 主東騰通公司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其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及當日( 即109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8日)甲車之行車紀錄顯示,被 告係109年8月27日下午5時10分發車,至事故發生時至109年 8月28日0時12分,工作時數尚未罹於8小時,且於上開工作 期間,被告曾分別於109年8月27日晚間19時45分至20時16分 (休息31分鐘)、21時25分至21時42分(休息17分鐘)、22 時26分至22時39分(休息13分鐘)、23時34分至23時49分( 休息15分鐘),有甲車行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287頁),以此觀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並無超時工 作之情形,亦可自主進行休息。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其係因 雇主不合理要求以致有超時工作疲勞駕駛之情形,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雇主東騰
通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東騰通公司 所有之甲車受損等固定利益受損害,係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 害給付,故東騰通公司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又東騰通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 前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 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
1.甲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甲車為109年2月出廠,因本 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222萬元,其中工資12萬5,857元、材料 209萬4,143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 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貨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萬9,82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4,143÷(4+1)≒418,8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4,143-418,829) ×1/4×( 0+7/12)≒24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4,143-244,317=1,84 9,82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萬5,857元,甲車之修理 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97萬5,683元,原告請求之自負額5萬 元,佔總修理費用比例的5/220(計算式:50,000/2200,000= 5/220=1/44),以此換算,原告請求之5萬元修理費用經折舊 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4,902元(計算式:1,975,683×5/22 0=44,9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2.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疏失,支出拖車費用14 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衡酌上 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3.營業損失:查甲車因系爭事故92日無法行駛,有裕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順授字第111122300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又參酌依原告所提出甲車每日營收扣除油費、過路費 、稅金等支出後,每日營收約6,772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 表、運費收入之存簿紀錄、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151頁),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有一輛與甲車 同款之車輛(型號和年份均相同)靠行於原告公司,就伊所 知甲車如果有正常24小時在跑,每月營收大約40-50萬元, 每月必要支出如果司機做滿大概獲得7萬元左右、油錢合計 約14、5萬元、過路費一天約8、900元,一個月約25,000至3 0,000元、其他保養費用為一個半月換一次油約8,000至1萬 元、牌照稅一年兩季4、5,000元、燃料稅一年四季5、6,000 元、靠行行費一個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準 此,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詞甲車1日營收扣除成本後尚有約6 ,000元至8,000元收益,核與原告所述甲車之營收扣除支出 後之金額,大致吻合,暨參酌減少使用車輛亦減少維修費用 等情,參互以觀,本院因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以1日6,0 00元計算,甲車1日之營業損失,應屬相當,以此計算,甲 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55萬2,000元,原告超過部分之 請求,應無所據。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3萬6,902元(計 算式:44,902+140,000+552,000=736,902),原告超過之請 求,為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萬6,90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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