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勝能
陳美鴻
郭黃秀蘭
陳周益
許芳瑞律師即陳金惠遺產管理人
陳金滿
陳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部分地上物(面積二二點五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給付範圍及方式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附表二 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附表二被告以已 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丙○○、丁○○、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其上有一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55 平方公尺),該屋原為訴外人陳文道所有,陳文道於民國78 年12月7日去世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陳忠和、陳中明、陳 中正、己○○、戊○○及被告陳棟樑等6人共同繼承,嗣陳忠和 於84年1月10日去世,其應繼分(1/6)由其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被告丙○○、訴外人甲○○(甲○○於109年5月17日死 亡,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丁○○、庚○○等5人共 同繼承,之後陳中正、陳中明又相繼於89年10月3日、96年8 月30日去世,渠等應繼分(各1/6)皆由其餘兄弟姊妹繼承 ,最終由陳棟樑、己○○、戊○○繼承,嗣後陳棟樑亦於110年8 月29日去世,其應繼分(1/6)由兄弟己○○繼承,故自110年 8月29日後至今,系爭房屋為乙○○○、丙○○、己○○、戊○○、許 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丁○○、庚○○等7人(下稱被告 等7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7 人與原告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 ,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等7人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7人應按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給付範圍及方式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負 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 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我不住在那邊,我沒有權利作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則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超過五年的部分,不得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戊○○、丙○○、丁○○、庚○○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編 號A 所示部分,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 22.55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0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文道所有,自65年7 月開始課徵房屋 稅,陳文道已於78年12月7 日去世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陳文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83至85、105至107頁),而陳文道去世後,由其子女即陳 忠和、陳中明、陳中正、己○○、戊○○及陳棟樑等6 人共同繼 承,嗣陳忠和於84年1 月10日去世,其應繼分由其配偶乙○○ ○、子女丙○○、甲○○、丁○○、庚○○再轉繼承,之後陳中正、 陳中明又相繼於89年10月3 日、96年8 月30日去世,渠等皆 未婚無子女,故渠等應繼分由其餘兄弟姊妹繼承,最終由陳 棟樑、己○○、戊○○繼承;嗣後甲○○於109年5月17日去世,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陳棟樑亦於110年8月29日去世,其應 繼分(1/6)由兄弟己○○繼承取得等情,如附表三繼承系統 表所示,亦有陳文道、陳棟樑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7日、 109年7月22日、110年11月25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第139至157頁),系爭房屋為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 ,潛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 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53年 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 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為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已足以排除原 告及他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縱使被告等7人未居住其 內,仍無礙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等7人均未提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 請求被告等7人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應屬有理。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7人無權占有原 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7人 返還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 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 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105 年1 月至111 年皆為9,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系 爭土地位在巷內,現況其上蓋有系爭房屋,附近都是房屋。 步行2 分鐘約100 公尺可達草衙一路,草衙一路上商店、小 吃林立,為住商混合區;系爭土地往西約80公尺可至康定路 ,鄰近捷運前鎮高中站、仁愛國小、前鎮國中、前鎮高中、 前鎮區公所、前鎮地政事務所、消防局、市立圖書館草衙分 館,距離均在600 公尺內,步行數分鐘可達;距離草衙菜市 場僅200 公尺,步行12分鐘可達;距離大魯閣草衙道、好市 多、夢時代各約2 公里、3.4 公里、2.6 公里,開車10分鐘 內可達;小港醫院開車需10餘分鐘,康定路上就有公車站, 與國道一號距離約500 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309頁、108雄小469卷第149至171頁),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等7 人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38,064元,被告等7人依其應有部分負擔之 金額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㈥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積欠101年1 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土地補償金2,200元,被告許芳瑞律 師即甲○○遺產管理人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 原告係於111年4月1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則於起訴 繫屬日回溯5年內之期間方屬符合5年短期時效期間,即「10 6年4月1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於106年4月18日以前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從 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406元(計算式:9000×22.55×5%÷12×14.4÷30=40 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69元,合計為1,675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 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 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 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 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雖係被告等7人繼承 或再轉繼承自陳文道、陳忠和、陳中明、陳中正、陳棟樑, 而公同共有,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7人因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負返還責任。又被告等7人所負前揭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債務係屬可分,則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告等7人應按其 各自對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不當得利債 務,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等7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負擔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 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應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 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姓名 對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 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利息起算日 每月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己○○ 10/18 21,147 其中8905元部分於所得被繼承人陳棟樑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11.8.9 470 戊○○ 5/18 10,573 111.9.13 235 乙○○○ 1/30 1,269 111.7.28 28 丙○○ 1/30 1,269 111.7.28 28 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 1/30 3,469 111.12.22 28 丁○○ 1/30 1,269 111.7.28 28 庚○○ 1/30 1,268 111.8.9 28 附表二: 姓名 對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 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利息起算日 每月應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己○○ 10/18 21,147 其中8905元部分於所得被繼承人陳棟樑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11.8.9 470 戊○○ 5/18 10,573 111.9.13 235 乙○○○ 1/30 1,269 111.7.28 28 丙○○ 1/30 1,269 111.7.28 28 許芳瑞律師即甲○○遺產管理人 1/30 1,675 111.12.22 28 丁○○ 1/30 1,269 111.7.28 28 庚○○ 1/30 1,268 111.8.9 28 租金公式: 公告地價×面積×5%÷12÷(原告應有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5至111年公告地價: 105年公告地價:9,000元/每平方公尺 107年公告地價:9,000元/每平方公尺 109年公告地價:9,000元/每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地價:9,00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2.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陳文道繼承系統表
第一代 第二代 次男 陳忠和(84.1.10歿) (本院卷第141頁) 配偶乙○○○(39.1.12生) (本院卷第95頁) 長男丙○○(64.1.22生) (本院卷第97頁) 長女甲○○(109.5.17歿,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院卷第99頁) 次女丁○○(65.9.22生) (本院卷第101頁) 三女庚○○(67.11.15生) (本院卷第103頁) 次女戊○○(50.9.27生) (本院卷第93頁) 三男陳中明(96.8.30歿,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院卷第145頁) 四男陳中正(89.10.3歿,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院卷第143頁) 五男陳棟樑(110.8.29歿,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院卷第89頁) 六男己○○(45.2.10生)(本院卷第91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