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384號
KSEV,111,雄簡,138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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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雅惠
原 告 和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方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玲

被 告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鄭金星


被 告 松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毅瓊
被 告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漢

被 告 鍾合昌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陳志傳
被 告 許馨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公司名稱已 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0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松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鍾合昌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往來而與訴外人黃益充認識,黃益充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木 材等貨品時,會開立禾企公司之支票支付,起初該等支票有 兌現,雙方因而有交易關係。在民國111年初,黃益充以種 種理由向原告借票,原告在雙方已交易一段時間,誤以為黃 益充信用尚可,遂開立多張支票給黃益充,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為其中一部分。詎料,黃益充明知原告未積 欠其款項之情形下,竟擅自將系爭支票再轉讓予附表所示之 被告,原告其後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有此狀況。禾企公司轉讓 系爭支票應係出於向被告之借貸關係,衡情貸與人即被告應 只會依照系爭支票面額之七成、八成,或甚至是半數金額借 款給禾企公司,而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之情形,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 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德木業)、方德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德企業):我們匯款給黃益充的金額有 的是貨款,有的是借款,黃益充拿原告的票來貼現或抵貨款 ,已經好幾年了,之前支票都有兌現,只有到系爭支票這次 才沒有兌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金星:系爭支票是禾企公司的黃益充向我借款給我的 ,之前黃益充也曾經給我原告的支票,都有兌現,我就信任 他接受系爭支票,因為這是借款所以有算利息,借貸款項是



匯款到黃益充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馳公司):我是從禾企 公司的黃益充那裡取得,黃益充說有客票,但禾企公司需要 週轉,客票的票期時間比較長,他需要現金,所以拿系爭支 票來跟我借款,是有對價關係,黃益充拿原告支票跟我貼現 不是第一次,之前也很多次,約有2-3年,都有兌現,我信 任他,所以才會借錢給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鍾合昌:系爭支票是許蘇美玉給我的,我不認識黃益充許蘇美玉常常向我融資或借款,而提供票據給我,系爭支 票也是許蘇美玉向我借款提供給我的,我將借出的款項匯款 到許蘇美玉兒子許肇堂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日盛公司:禾企公司向日盛公司申辦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 為加強擔保而提供系爭支票,日盛公司已將借貸款項撥付給 禾企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許馨勻:我是借錢給禾企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我有匯 款給禾企公司的紀錄,我當天拿到禾企公司3張支票,總金 額200多萬元後,便匯出2,028,200元給禾企公司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松洋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其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 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從禾企公司取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 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衹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流通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 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 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㈣經查,證人黃益充到庭證稱:「(問:是否為禾企公司負責 人?)我不是禾企負責人,但是禾企業務都是我在負責。( 問:是否交付附表所示九張支票與持票人?)確實都是我交 給這些持票人。(問:交付支票之原因?)1、鄭金星:因 為鄭金星長期跟我做買賣,所以禾企有資金需要鄭金星會以 票貼來融資,系爭支票借款我有收到,鄭金星今天提出的匯 款資料錢確實匯款到禾企。2、方德木業、方德企業:我也 是向他們融資提供票貼,系爭支票借款我有收到,對於被告 提出被證二、三給付款項確實禾企都有收到。3、松洋:松 洋也是因為票貼融資交付支票,禾企確實也有收到借款金額 。4、恆馳:恆馳也是因為票貼融資交付支票,我有收到這 些款項。5、鍾合昌:這個是透過蘇美玉鍾合昌票貼融資 ,鍾合昌錢經過蘇美玉有給我,我確實有提供他其他支票, 他當時也是一併匯款給我,對於鍾合昌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沒 有意見,我確實都有收到錢。6、日盛公司:禾企公司要做 原物料擔保,票貼融資,對於日盛提出契約書確實是禾企與 日盛定的合約書。7、許馨勻:給許馨勻的支票是因為向蘇 美玉票貼融資,借款的錢我有收到,我確實有給許馨勻今日 提出的3張支票總借款200多萬元,許馨勻也有匯款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517-518頁),顯見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並非 無對價。
 ㈤再經核對被告鄭金星、方德企業、方德木業、恆馳公司、鍾 合昌、許馨勻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日盛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如下:




 ⒈禾企公司對被告方德木業有70,150元貨款債權,又被告方德 木業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959,175元予禾企公司,有出貨單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9-461頁),是被告 方德木業抗辯上開所匯款項959,175元扣除給付禾企公司之 貨款70,150元,餘款889,025元係出借予禾企公司之款項, 核屬有據。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922,000元,與被告方德木 業實際出借禾企公司數額889,025元,雖相差32,975元,然 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 ,支票之票載金額,與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 ,借款利息預扣、前後債務加計及彙算後開立票據等情形, 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自難僅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 額與實際貸與禾企公司之款項數額不一致,即認定被告方德 木業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⒉禾企公司對被告方德企業有304,085元貨款債權,又被告方德 企業於111年2月9日匯款1,178,751元予禾企公司,有出貨單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5-467頁),是被告 方德企業抗辯上開所匯款項1,178,751元扣除給付禾企公司 之貨款304,085元,餘款874,666元係出借予禾企公司之款項 ,核屬有據。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85,000元,與被告方德 企業實際出借禾企公司數額874,666元,相差僅10,334元, 作為禾企公司向被告方德企業借款之利息並無違常情,難認 被告方德企業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⒊被告鍾合昌持有5張支票(包括附表編號3),並於110年10月 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806,700元至訴外人許肇堂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支票照片、許肇堂存摺封 面影本、華南銀行即時轉帳結果查詢、被告鍾合昌與訴外人 許蘇美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7、551、555 、559、537-545頁),且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許蘇美 玉交付上開5張支票給被告鍾合昌(包含附表編號3之支票)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703,500元、693,000元、7 03,500元、885,000元,被告鍾合昌則於110年10月29日分別 匯款200萬元、1,806,700元至上開許肇堂郵局帳戶,並經證 人許蘇美玉到庭證稱:「我跟黃益充是十幾年的朋友,因為 黃益充公司需要週轉,他拜託我幫忙調度現金,我幫忙調度 現金大概有三年之久,調度的方式是黃益充會拿公司客票, 有的是原告公司,有的是其他公司,在借錢給黃益充,這三 年多來大概都有兌現,就只有系爭支票後來沒有兌現,因為 黃益充公司倒了。是因為黃益充需要週轉,叫我幫忙調度資 金,我就找了許馨云跟鐘合昌,他們就借錢給黃益充,錢有 的是給我,我幫他們匯款給黃益充的禾企木業。我有帶存摺



,但是這三年多來匯款給黃益充的錢很多,我沒有辦法找出 來我匯款給黃益充那筆是許馨勻跟鐘合昌的。(問:鐘合昌 跟許馨勻匯款給禾企木業的款項是否與系爭票款金額相當? )會扣掉一些手續費。」等語,是被告鍾合昌抗辯禾企公司 透過許蘇美玉持上開5張支票(包含附表編號3)向其融資, 其已匯款3,806,700元予許蘇美玉,應屬實在。而上開5張支 票總額共3,985,000元,與被告鍾合昌所匯金額3,806,700元 ,相差僅178,300元部分,作為禾企公司向被告鍾合昌借款 之利息、及許蘇美玉收取之手續費並無違常情,難認被告鍾 合昌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⒋被告恆馳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匯款2,407,000元予禾企公司, 有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 是被告恆馳公司抗辯禾企公司提供附表編號4(票面金額755 ,000元)、編號8(票面金額832,000元)及另1張票面金額8 2萬元支票(本院卷第339頁)向其借款,核對被告恆馳公司 所匯款項2,407,000元與上開3張支票總金額相符,要難認被 告恆馳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⒌被告鄭金星於110年12月6日匯款740,530元予禾企公司,有存 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9-531頁)。而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751,000元與上開匯款金額相差僅10,470元,依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票 載金額,與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 常有借款利息預扣之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 自難僅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與被告鄭金星匯款數額不一致 ,即認定被告鄭金星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⒍被告日盛公司與禾企公司訂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 告日盛公司合計撥款1,800萬元予禾企公司,業經證人黃益 充前述詳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485-489頁、第497頁),足認被告日盛公司取得系爭支票 係以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要難認為有理由。  ⒎被告許馨勻持有原告所簽發之3張支票(包括附表編號9), 並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2,028,200元予禾企公司,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許馨勻臺銀帳戶內頁明細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67-573頁),且從上開證人許蘇美玉前揭證述可知, 禾企公司確實透過證人許蘇美玉向被告許馨勻借款,是被告 許馨勻抗辯禾企公司交付3張支票(包含附表編號9)向其融 資,其已匯款2,028,200元予禾企公司,應屬實在。而上開3 張支票總額共2,253,000元,與被告許馨勻所匯金額2,028,2 00元,相差224,800元部分,作為禾企公司向被告許馨勻借 款之利息、及許蘇美玉收取之手續費並無違常情,難認被告



許馨勻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 
㈥又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 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 8 條規定明確,是支票原則上應於發票日時即得提示兌現, 惟因商業上供人籌措資金之必要,發票人以支票實際簽發日 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此即「遠期支票」,使執票人於票 載發票日屆至時方能提示支票兌現。本件被告方德木業、方 德企業、鍾合昌、恆馳公司、鄭金星許馨勻、日盛公司等 支出款項之時間雖早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然依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支票 之發票日與實際借款日,未必完全相同,交易上遠期支票之 簽發與流通,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原告自難僅以 系爭票據之票載發票日與被告給付款項日期不一致,即認定 二者間無對價關聯性。
 ㈦至於被告松洋木業雖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答辯,然證人黃 益充已到庭證稱,其因為票貼融資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松洋 公司,禾企確實也有收到借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17頁) ,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等情(本院卷第309頁 ),則被告松洋木業就系爭支票作成之真實即無需再為證明 ,而仍應由原告就抗辯被告松洋木業取得系爭票據為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先負舉證責任。惟直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乃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 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另原告與禾企公司 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被告依系爭支票行使 其票據權利,原告尚不得以其與禾企公司欠缺原因關係為由 抗辯,則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 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執票人即被告 1 922,000元 111.3.11 0000000 方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2 885,000元 111.3.13 0000000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885,000元 111.3.13 0000000 鍾合昌 4 755,000元 111.3.20 0000000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751,000元 111.2.24 0000000 鄭金星 6 29,250元 111.3.15 0000000 松洋木業有限公司 7 600,000元 111.3.17 0000000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8 832,000元 111.3.18 0000000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 746,000元 111.3.20 0000000 許馨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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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