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263號
KSEV,111,雄簡,1263,2023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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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宥陞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 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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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