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名稱「七賢宏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記載,應更正為「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