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247號
KSEV,111,雄小,3247,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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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孟珊
訴訟代理人 黃蒼結
被 告 王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自備車牌號碼000-00 號經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申請加入原告合作社成為 社員。依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約定,社 員每人每月應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自1 05年9月起即未繳納服務費,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積 欠36,000元未繳(105年9月至111年8月,共計72個月),迭 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被告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系 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章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 卷可稽(見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782號卷第12至18頁、本院 卷第45至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次查,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約定:本社為便利社務 之運作,社員每人每月服務費500元整...。(見本院卷第47



頁),是被告自負有按月繳納服務費之義務。而被告自105 年9月至111年8月均未依章程約定繳納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服務費36,000元(計算式:500×72=36,000),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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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