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11號
原 告 徐維伶
訴訟代理人 莊詠翔
被 告 曾思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三路與時 代大道以南5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 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鑑定因而受有交 易價值貶損50,000元,原告亦因此支出鑑定費6,000元,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法規。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實與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當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既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式GOL F GTI、排氣量1,984CC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111 年5月24日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850 ,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800,000元,價值差 異減少約5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考量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 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且查前開鑑定為鑑 定師親至實車確定車損狀況後,參酌車籍資料以及汽車業界 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以事故日 期為基準判別當時市值(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則此 鑑價核屬可信。
㈣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要旨,原告除得請求該修繕費用,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進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完成,未論原告是否已另行出售,該 車均已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又原告主張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已支出鑑 定費6,000元等情,有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考量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 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實施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亦有據。
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12月7日為寄 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2月1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1頁, 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12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0元 ,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