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盧世祥
訴訟代理人 盧明惠
被 告 孫茂益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時,於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彎,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顏面挫擦傷併撕裂傷、併下頷骨骨折、頸部鈍挫傷、右肩 鈍傷、右胸鈍傷、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血腹併低血容 休克、右側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包皮撕裂傷併會陰 部血腫、瞻望、牙齒斷裂、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急性腎損傷 、右側小腿傷口感染、肺水腫、右脛骨骨折術後骨髓炎併骨 頭鋼板暴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86,641元(不含植牙及全口治療)、購買輔具1 0,0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20%即923,487元,暨預估未來尚需支出植牙及全口治療費 用1,40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末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 金1,8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扣除已領強 制險理賠金811,036元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092
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同意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購買輔具費用、看護費用及其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等。然就原告請求植牙及全口重建治療部分,其本 已移除3顆牙齒,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全口壞牙 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伊至多僅願意依10顆牙齒所佔比 例負擔相關費用758,125元,另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 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之過失,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不含植牙及全口重建部分 )186,641元、購買輔具10,000元、看護費240,000元,被告 同意納入賠償計算之範圍。
㈢原告如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 金額為923,487元。
㈣原告為國中肄業、事故前甫徵得運輸業工作、經濟狀況欠佳 。被告為大專肄業、從事倉儲業、經濟狀況欠佳。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 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製作之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80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以原告若 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實不致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原告因此所蒙受勞動能力之減損,也有經高醫醫院 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師針對原告中樞與週邊神經系統,綜合 原告之病史、理學與其他醫學檢查結果、系爭交通事故前從 事之職業及失能程度評估,作成鑑定報告確認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20%,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成之財產損害(包 含醫療費用、支出購買輔具及看護費,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載因勞動能力貶損所致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等損失, 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植牙及全口 重建部分)186,641元、購買輔具10,000元、看護費240,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0%之損害即923,487元,合計1,360,12 8元,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其尚有植牙及全口治療費用1,400,000元、精神慰 撫金1,800,000元之損害可請求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所受有之口腔斷齒傷害 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 口治療費用1,400,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之精神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 述如下:
⒈原告所受有之口腔斷齒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口治療費用1,400,000元,有無 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所受有之口腔斷齒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然依原告所提供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清 楚載明:「該員於2020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於本院急診就 診並轉至加護病房住院,後續於2020年8月4日出院,於2020 年8月6日至口腔外科門診追蹤,經牙科環口攝影發現全口殘 根及左側下顎骨髁頭骨折。患者於2020年8月27日回診並攜 帶2017年1月2日於診所拍攝牙科環口攝影,發現除左上第一 及第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外,其餘牙冠尚存;比較20 20年8月6日於本院拍攝的影像與患者攜帶的影像,發現全口 出現廣泛型蛀牙及殘根。」(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 所受口腔斷齒損害之部分,除左上第一、第二小臼齒及左下 第二大臼齒外,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相關,原告就此口 腔斷齒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治療之費用洵屬有據。 ⑶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應以10顆牙齒之費用計算賠償758,125元為已足云云, 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以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前之原狀為其 目的,是判斷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之支出,亦應以該費用是否 係為回復原狀之用途為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須使用人工植牙體支撐之固定式假牙進行重建治療以恢復口 腔咀嚼及發音功能,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佐,復觀 該診斷證明書針對原告使用人工植牙體支撐之固定式假牙進 行重建治療,在扣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左上第一、第二 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不算之下,預估治療費用落在1,20 0,000元至1,700,000元之間,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8歲,使用 牙齒之年歲仍有相當期間,且牙齒除攸關顏面美觀外,更為 恢復原告日常飲食咀嚼能力所必要,又原告依醫師建議選擇
以植牙為治療方式,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並未逾越醫療專 業人員之建議範圍,尚屬適當。至被告雖抗辯僅應以10顆牙 齒之費用758,125元計算,惟此顯未考量前揭口腔重建治療 之整體效益,要不足採。
⑷又本件以高醫醫院預估之治療費用在1,200,000元至1,700,00 0元之間,無論取其最高或最低數額,均難認為適當,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除左上第 一、第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外所受損害而需進行植牙 及全口重建治療之損害為前揭預估數額之中間數即1,450,00 0元,故原告請求之1,400,000元既未逾此範圍內,原告之請 求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精神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迄今仍存在腦 震盪之後遺症,對其記憶與認知功能持續造成無法如常人一 般生活、工作之困擾,且其口腔傷勢致生日常生活的不便等 等加諸原告一切身體、精神上痛苦情狀,認原告請求1,800, 000元之慰撫金,雖略嫌過高,被告仍應以1,000,000元填補 原告之痛苦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811,30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948,822元【計算式:1,360,128+1,400,000+1,0 00,000-811,306=2,948,822】。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48,822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為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原 起訴主張之本金為3,350,000元,在此範圍內,依同條第2項 規定本得免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399,092元 至3,749,092元,需補徵收裁判費4,300元,此額外增加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