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2年度,35號
KSEM,112,雄秩,3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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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學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
年3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78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彥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亞太財經大樓)。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
 ㈢扣案之手銬1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 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 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銬1副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 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之一種 ,並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 為查禁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既自承於上開時、地 攜帶經扣案之手銬1副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手銬1副可佐,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本件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 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手銬1副,係內政 部公告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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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