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柯仲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
年2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67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仲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柯仲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徐顏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
㈢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 帶木製球棒1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 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堪認屬實 。而扣案之球棒質地尖硬,又有相當長度及重量,有上開照 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 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又扣案之球棒1支,既屬被移送人柯仲飛所有,並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