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駿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 年2 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7074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駿逸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郭駿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2 年2 月16日21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路口。 ㈢行為:郭駿逸搭乘案外人曾國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燈時,心血來潮而拍打車窗 玻璃並寫出「SOS 」訊號示意求救,驚擾其他用路人報警而 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郭駿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國智、蘇裕博、洪忠琪、張簡資祐之警詢筆錄。 ㈢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條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 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故不論是以蒙面、偽裝 或其他能達驚嚇他人之效果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 造成內心恐慌,產生危害於個人身體、精神安寧之虞即足當 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拍打車窗玻璃並寫出「SO S」訊號,足使目擊民眾誤以為其為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 此由本件確係經由證人目擊之路人報警查悉可見一斑,顯見 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路人產生現場發生暴力擄人事件之不安 全感受,已達危害社會秩序、擾亂安寧之客觀程度。核其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之以其他方法 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之1 第6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