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2年度,12號
KSEM,112,雄秩,1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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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湯雅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2月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3155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湯雅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50分許, 因駕駛失竊車輛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文橫三路口遭警 查獲,當場查扣空氣槍1把(含彈匣)、瓦斯氣瓶4支、鋼珠 94顆等物。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又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上 查扣汽槍一把(下稱系爭汽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惟被移送人稱 不知道系爭汽槍是誰的,系爭車輛係其在當日向顏銘韋借用 等語;出賣系爭車輛之顏子軒則稱:系爭車輛是讓渡給顏銘 韋等語。有系爭汽槍係在副駕駛座後面,而被移送人同時一 併查扣其坦承持有之安非他命、K盤、磅秤及吸食器,則是 係位在被移送人包包、系爭車輛駕駛座中控凹槽、中控置物 箱等處,可見被移送人係將其持有之物品放置於駕駛時可觸



及或隨手可得之處,衡情借用車輛時本與出借人點交車輛內 部全部,系爭車輛又非被移送人所有,再考量系爭汽槍放置 之位置,被移送人確實可能不知系爭汽槍存在於系爭車輛副 駕駛座座位後面,則被移送人辯稱系爭氣槍非其持有攜帶, 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 第3款之違序行為,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
五、扣案之系爭汽槍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被移送人之行為 又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故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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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