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郭子嘉(原名:郭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