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禹璇
訴訟代理人 游千慧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為AA0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 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游○○欲於新北市購屋,惟其居 住於澎湖,遂由原告代為看屋,原告於111年4月16日11時經 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范○○居間帶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與游○○ 討論後,於同日13時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先交付斡旋 金10萬元,待游○○於111年5月3日到臺北後再簽立買賣契約 。惟仲介范○○於同日14時30分許,卻將原告帶入一小房間內 ,不斷催促原告要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 簽名,並告知「會等游○○用印並交付簽約款後才會成立」, 當下更致電給游○○準備相關證件,而相約於111年5月3日簽 約。原告不疑有他而依仲介范○○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 簽發系爭本票。惟游○○當日18時許卻接獲訊息告知系爭房地 已成交,斡旋金10萬元已轉為簽約金存入履約保證,而驚訝 不已。是仲介范○○以上開「系爭契約要等游○○用印並交付簽 約款後才會成立」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就此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系 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 不存在。又縱認為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僅得請求違約金
1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60萬元 ,惟該數額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並聲明: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仲介范○○之詐騙情節,系爭契約 應有效成立。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 11年4月22日前匯款150萬元至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內,但 原告未履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並得逕取回系爭本票依法行 使權利。縱認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然依內政部頒訂之成 屋買賣契約範本之約定,被告得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 地總價(於本案即1,609萬元)百分之15為限,系爭本票之 金額並未超過系爭房地總價之百分之15,故無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末者,本件被告前已向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小字第3847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即本件原告應給付本 件被告10萬元),而該案中之主要爭點與本案同,故有爭點 效之適用,法院應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 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 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 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 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
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 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 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 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兩造於111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契約, 原告當日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 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系爭本票為證,堪信為真 實。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經訴外人范○○佯稱系爭契約要等 訴外人游○○用印並交付簽約款後才會成立,進而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為簽立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迄未就此項主張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契約尚有最後一 頁之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103頁),明確約定系爭房地有 壁癌、滲漏水、天花板灑水龍頭有故障等房屋現況之瑕疵,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等情,足見原告看屋時,已經充分檢視系 爭房地之現況,進而對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非必要 之點進行特別磋商,難認原告之主觀意思表示於締約當下有 受第三人詐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房地之 買賣總價為1,609萬元,簽訂系爭契約時買方應支付160萬元 之簽約款。是原告於111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自應給 付160萬元給被告。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關於兩造所 特別約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於簽約時僅有給 付10萬元,差額150萬元部分,則經兩造磋商後約定以簽發 系爭本票之方式先行交付永慶房屋保管,待原告於111年4月 22日前將差額15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始得取回系爭
本票。若原告逾期未付,經被告以書面期限催告仍未履行時 ,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由此可見,原告於簽約當日 並未備妥160萬元之簽約金,而係僅先支付1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差額之150萬元會於111年4月22日前給付。 嗣後,原告卻未按期給付,且未有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 ,則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給付後(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仍未給付,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 約定,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承上,原告既遲付買賣價金並經被告催告給付後仍未給付, 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應享有解除契約 權,是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以前開原告遲延給付購屋款為違 約事由,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 解除契約權,即屬合法,系爭契約應自111年5月12日發生解 除之效果。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甲方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 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 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 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 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 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之違約效果,被告得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既為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買賣價款,自屬被告得沒收之範圍無疑。 ㈥惟內政部於101年10月29日有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 184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會議通過)房屋 買賣契約範本,而該公告內容為「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則系爭契約應屬成屋買賣無訛。且該範本由內政部以90年7 月11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82363號函公告說明二已載明係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意旨所研訂,而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之。」之規定,係就定型化契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擬定特 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被告為我國國 內知名之大型連鎖不動產仲介業,其所從事商業經濟活動而 與多數消費者簽立之同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係被告事 先所擬定,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誤,系爭契約之條款,自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適用。
㈦是以,按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係規定 :「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
,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 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7 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 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可知若買方違約而遭賣方解 約,賣方得沒收已付價款而「充作違約金」。然對照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效果,僅有約定賣方得沒收買 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已,並未有充作違約金之明文約定, 亦無沒收之上限,則揆諸前段說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 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上開內政部公告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構成契約之內 容。是以,本案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含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性質上應轉為有上限之違約金,且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㈧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 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 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 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 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既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含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充作違約金,且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復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通知解除契約 之前,已繳現金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以及原告主 張於簽約時另有開立擔保尾款之票號AA0000000-0、金額為1
,129萬元之本票交給仲介,可認原告已就債務為一部履行。 且被告尚未交屋,原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此外, 原告之母有立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翌日向仲介表示不願購 買和於111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可 認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之初始階段即有表彰拒絕履約之意, 而被告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日即111年5月12日距離締約日 僅約為1個月,時間不長,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或仲介後續另 尋買主之機會或使被告過度承擔後續房地產價格波動之風險 。惟原告之學歷為我國最高學府國立臺灣大學畢業,學歷及 智識程度應屬優異,締約時復有與原告之母充分保持聯繫, 可見其締約應有經審慎考量,其簽訂後立即反悔,堪認原告 對於重大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毫無尊重,且因原告之輕率,造 成被告及仲介額外需採取後續之行政流程及相關法律程序, 過度耗費被告及仲介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縱然系爭房地後 續仍有賣出,此舉亦為仲介及被告之努力,原告應無助力。 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投 資及財產狀況,兩造之社經地位,並未有巨大之懸殊,暨原 告主張上開擔保尾款之1,129萬元本票業已返還原告、仲介 免收本件仲介費等違約情節及整體交易所衍生之經濟損害情 形及原告如能履約,被告能享受之利益等,認系爭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額數額,不得超過系爭房地總價 之百分之10,即160萬9,000元。則原告已給付現金10萬元之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 847號判決判決本案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 參,加計系爭本票金額合計160萬元,尚未超過系爭房地約 定之總價百分之10,難認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被告請求之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㈨綜上,原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援引上述原因關係抗辯之事 由(即意思表示受詐欺而被撤銷、違約金過高額應酌減等) 來對抗被告即執票人,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之主張均無理 由,故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已完成購買新屋 之貸款,以確認被告於原告違約時是否有承受心理及資金壓 力等情,然本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酌減之事由已如上述,並未 考量契約當事人心理上或精神上之損害,故此部分調查應無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