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紫彤
陳有延
被 告 史維芬
史欣玉
史宛霖
史維芳
史維民
史維雄
劉慶忠律師(即史維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史維芬及被告史欣玉、史宛霖、史維芳、史維民、史維雄、劉慶忠律師(即史維新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史呂來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劉慶忠律師(即史維新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維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493元及 利息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9 月3日新院千101司執豪字第20996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史維 芬與被告史欣玉(原名:吳史欣玉)、史維芳、史維民、史 維雄、史維新(已歿)及訴外人史○○(已歿)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史呂來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史○○於97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被
告史宛霖再轉繼承,被告於103年8月1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史維新再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經法院 選任劉慶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迄未協議分割,因史維芬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史維芬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劉慶忠律師(即史維新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優先,不僅較為方便,且有利於原 告及遺產管理之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 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史維芬之債權人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996號債權憑證暨 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屬實; 原告因債務人史維芬積欠債務未為清償,代位其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惟原告行使代位權利之 結果,利益仍歸屬予史維芬,本件訴訟中並未對債務人史維 芬行使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債務人史維芬為共同 被告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 996號債權憑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澎地 所登字第1110003895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1年8月9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 第1111423382號函暨所附史呂來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 戶籍資料、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109至160、163至166、225至250 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史維 芬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史維芬積欠原 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史維芬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 有代位其請求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史○○ 於97年4月30日死亡,其就史呂來於之應繼分為7分之1,由 史宛霖再轉繼承,各繼承人並於103年8月1日就系爭遺產辦 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
㈤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 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 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由史維芬等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就史維 芬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考量原告代位史維芬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將史維芬取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 不動產對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 意義存在,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 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 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各共有人中一人 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 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 之可能。是依系爭不動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
情事,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 史維芬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史維 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史維芬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史維芬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史維芬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分之2 2 澎湖縣○○鄉○○○段000○號建物 122.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史維芬 7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史欣玉 7分之1 同左 3 史宛霖 7分之1 同左 4 史維芳 7分之1 同左 5 史維民 7分之1 同左 6 史維雄 7分之1 同左 7 劉慶忠律師(即史維新之遺產管理人) 7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