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1、51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 於「歐OO」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余OO」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111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李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節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統一超商港泰門市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宛宛」之人收受, 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節上 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沃廚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歐OO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12 筆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台新銀行 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歐OO並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銀功能停止轉帳云云,歐OO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 於同日18時40分許、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123元、1萬8,123元(均不含 手續費)至李節前開合庫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
㈡於111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余O O向其佯稱:因廠商後台人員疏失導致你成為口罩代理商, 你的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以取消設定云云 ,旋由佯裝為郵局專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余OO 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功能以取消設定云云,余OO不疑 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誤而匯款4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至李節前開合庫 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㈢於111年3月11日18時1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沃廚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OO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設定10 筆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花旗銀行 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OO並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銀功能取消訂單云云,楊OO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 於同日19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誤而匯款7,02 6元(不含手續費)至李節前開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㈣於111年3月11日16時37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蕭O O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你成為代理商,須依銀行人員 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 OO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功能以取消設定云云,蕭OO不 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18時44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誤而匯款4萬9,999元、1,998元(均 不含手續費)至李節前開合庫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嗣歐OO、余OO、楊OO、蕭OO4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楊OO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蕭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節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宛宛」之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以用於進貨,我 才會將我的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歐OO、楊OO、蕭OO及被害人余OO4人於前揭時、地受騙 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歐OO 、楊OO、蕭OO及被害人余OO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 等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被告 所申設上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蔡宛宛」 之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 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 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
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 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 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已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蔡 宛宛」之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因為合庫帳戶裡面沒 什麼錢,不會對自己造成危害而交付。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 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188元,有被告上開合庫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 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 暱稱「蔡宛宛」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 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 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合庫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容忍該 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自 身已有受騙遭詐之經驗,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0、11638、12282、12590、1 2786、12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竟仍毫無警 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 成員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