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卉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06號、111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卉綿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卉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工程之承攬公司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確實依路面修復補充說明之內容針 對該區段之瀝青混凝土重新舖設,為順利通過缺失改善之程 序,而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影響台灣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於本案工程品質之監督,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6號
111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蔡卉綿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卉綿係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玳億公司)負責人,負 責公司整體營運及管理。許○○(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 1年10月1日起迄今,係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 水公司七區處)澎湖營運所技術士,負責澎湖營運所各項管 線工程監造之業務,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 擔任「澎湖馬公市○○里○○○○○○○0○號:RB-00-0000-00)」(下 稱鎖港汰換管線工程)採購案之監造人員,為依據政府採購 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玳玳億 公司並於109年2月11日得標鎖港汰換管線工程採購案。二、緣水公司七區處為確保澎湖地區管線汰換工程之品質,於10 9年11月4日針對玳玳億公司所承攬之鎖港汰換管線工程採購 案進行工程品質抽查,且於工程品質抽查之鑽心取樣過程中 發現澎湖縣馬公市鎮港里澎25鄉道之「節點1:61→62+8M」 及「節點2:61→62+10M」等處(下稱該區段)之瀝青混凝土回 舖厚度均僅有6公分,明顯與契約規範之瀝青混凝土回舖厚 度8公分不符,水公司七區處工程抽查小組遂依契約所規範
之「管溝臨時性路面修復工程補充說明」(下稱路面修復補 充說明)之內容要求玳玳億公司應針對該區段之瀝青混凝土 重新舖設,並由許○○依監造人員之權責督導玳玳億公司進行 改善。詎蔡卉綿、許○○均明知玳玳億公司並未確實依路面修 復補充說明之內容針對該區段之瀝青混凝土重新舖設,又為 使玳玳億公司得以順利通過缺失改善之程序,竟分別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先由蔡卉綿指示不知情之玳玳億公司文書人員高○○,將二張 「59-60m」處之改善照片黏貼在蔡卉綿業務上所掌之「改善 照片表」中,並不實登載於「61-62+10m處前,AC改善後」 欄位後交付予許○○,復由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第七區管 理處工程施工抽查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第3頁內,針對「抽 節點:61-62+10m處前一處,辦理AC厚度/壓實度試驗」項目 之完成日期欄位,不實登載為「109.11.28」,及其職務上 所掌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澎湖營運所109年12月2 4日台水七澎營室字第1094905359號「陳報改善結果之函文 」說明三,不實登載「本所已依缺失內容逐項改善完成」等 內容,持以向水公司七區處陳報改善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水公司七區處追蹤承攬廠商改善結果之正確性。三、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於 111年7月15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 分析相關證物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卉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許○○於廉洵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另與證人即玳玳億公 司文書人員高○○、水公司七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許○○於廉詢及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合。此外並有水公司七區處澎湖營運所10 9年12月2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路面修復補充說明資料、法 務部廉政署110年3月3日、4月23日、9月3日現勘紀錄、鎖港 汰換管線工程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水 公司七區處公共工程及標案管理系統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 表、玳玳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卉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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