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112年度,4號
MKEM,112,馬秩,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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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許帛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3月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3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帛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許帛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00號(張○○手工饅頭店)。 ㈢行為:許帛郁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水 果刀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現場平面圖、照片。
㈤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 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 款之行為。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及玩具槍各 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 時有飲酒,忘記為何會攜帶扣案之水果刀及玩具槍云云(見



警卷第4頁)。然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移送人至 店內購買肉包,買完後自言自語,與伊友人葉○○起口角,被 移送人就從身上亮出一把槍,那把槍不知是真是假,後來被 移送人離開又再度返回,伊見被移送人褲子右後方口袋放了 一把水果刀,即抓住被移送人的手,並報警處理等語(見警 卷第6至7頁),是依當時雙方所處環境、情狀、被移送人出 示玩具槍及攜帶水果刀之時機,難認當時被移送人上開辯詞 可採。又隨身攜帶刀械、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本易生事端, 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且扣案水果刀之刀身鋒利,屬具有高 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 能,而扣案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類似,並未塗裝漆料可供辨 識,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被移送人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扣案之玩具槍水果刀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 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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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