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2年度,30號
MKEM,112,馬交簡,3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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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南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 於「於同日4時35分許」之記載應為「於同日4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記載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商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蘇南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南貴自民國112年2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 ,在其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樓活海鮮餐廳」 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應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20分許,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4時35分許,行駛至澎湖縣○○市○○路00號前時,因其機車 車牌號碼糢糊難以辨識,經警發覺可疑予以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4時35分許,在現場對蘇南 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 64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南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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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