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王禹軒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林近三(原名:林錫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興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 於甫通過路口中心點之際,所騎機車車尾處遭被告所駕汽車 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36號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審理在案,被告 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54萬6,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及本件過失比例不予爭執 ,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身分為學生,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 失並未提出勞健保資料,且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載明需 要看護照顧,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 7月11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 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於甫通過路口中心點之際, 所騎機車車尾處遭被告所駕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馬 公簡易庭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據此,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藥品、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藥品、營養品費用,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費用 單據以實其說,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曾至北部就醫,並同意 支付原告北上就醫之交通費用(詳後述),佐以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休養證明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為上開支出,雖不能證明其數 額,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7,000元之機車維 修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 為限。原告所受機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然 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 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50日不能工作, 原告每日薪資為2,000元,共計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勞健保資料,雖提出不能工 作損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上所載「進興商 號」設立地址為原告住處、負責人王OO為原告之父,核與原 告108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稅 務扣繳單位地址、負責人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參以原告自陳目前人在北部就讀大學,仍為學生身分等情 (見本院卷第116頁),尚難以原告之父王OO所出具上開證 明即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行走困難,受有勞 動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經醫院分別認定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雙膝及 左足多處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休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參以原告所提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原 告主要傷勢為左下肢擦挫傷,傷勢固非輕微,然應屬治療後 可癒合之皮肉傷,尚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 聲請送北部醫療院所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無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臺北醫療院所治療,支 出交通費9,689元,業據提出航班訂位紀錄、電子機票購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4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受看護65日,每日費用以2,000元計算, 所需看護費共計13萬元(2,000元×65日=13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 見原告左腳背受有擦挫傷,傷勢固非輕微,然原告提出之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休養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均未見「需專人照護」等相關記載,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 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曾在合唱 團工作;被告從事電子業、月薪約2萬多元、離婚、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兩造名下財產情形,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暨原告自陳因本件傷勢無法繼續 參與演出,受有精神上痛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萬5, 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5萬9,689元(計算 式:5,000+9,689+14萬5,000=15萬9,68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9,689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