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1號
原 告 翁福林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翁文溪、翁文都之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 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部分被告僅係載被告 翁文溪、翁文都之繼承人,但欠缺此等繼承人之確切身分、 送達處所,致無從特定本件全體被告暨其等身分資料與住所 或居所;又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函詢戶政機關,並於戶政機 關函覆後通知原告閱卷,原告應參酌戶政機關函文後予以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至於無從自上開函文得悉資料之部分, 原告亦應儘速陳明其他調查方。上開事項攸關本件起訴是否 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