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哲維
賴森林
被 告 許茹玥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號2樓上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2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