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董政煜
被 告 金湖鎮順濟宮
法定代理人 謝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華民國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05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D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金 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相鄰之同段1505 之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間之界址有所爭議,經金門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將使甲地面積減少120. 1平方公尺,而原告所主張之經界(即附圖一之AD連接線)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地為國有土地,乙地為被告所有,於金門 縣政府111年度金湖段地籍圖重測時(甲地、乙地均為重測區 內之土地),原告依照舊有地籍圖協助指界,但與被告指界 結果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經移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解,經裁處結果為甲地、乙地以附圖一之ABCD 連接線為界,此結果使甲地面積減少120.1平方公尺。惟確 定界址非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尚需參照舊有 地籍圖、鄰地界及即原面積等客觀基準以為判斷。本件應以
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較為相符,是甲地、 乙地之地界應以附圖AD連接線較為正確。前開調處結果有失 公允,為保障國有財產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甲地、乙地之經界等語,並聲明:確認甲地 與相鄰乙地間經界線為如附圖一AD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宋徽宗宣和年間即在乙地開設寺廟進行祭 祀活動,迄今已有800年歷史。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乙地原為代天巡狩宮所在位置,民國73年登記面積為87 3平方公尺,嗣分割為上開1505地號土地、乙地。甲地原為 代天巡狩宮後方山丘無主土地,於85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列 管,而當年辦理土地登記時為軍管時期,後方有軍方營區, 導致被告方之人員無法進入併正確指界,造成圖資界址錯誤 。重測後甲地、乙地間以附圖一AD連接線為經界,使乙地面 積短少190.6平方公尺,顯見重測後經界變動,已非原有經 界,後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建議 以附圖一ABCD連接線為地界,雖使乙地面積短少53.72平方 公尺,但較為合理,然仍不為原告所接受而調解不成立。為 此,被告爰依照現場之圍牆、擋土牆結構,主張如附圖一A' B'C'ED點連接線所示方為甲地、乙地之正確地界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確認被告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乙地與相毗鄰甲地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B'C'ED點 連接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渝抗字第177號判決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 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 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經界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 1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 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佔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且兩造所主張之 界址也均未使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發生變動 ,顯見兩造本件爭執點應為甲地、乙地之經界如何劃分,金 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不在本件原告起訴、本 判決所能處理之範圍內。
㈣經查,甲地為國有土地、乙地為被告所有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㈤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並囑託金門縣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依照先前於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解時所指界之ABCD點之位置套繪於複丈成果圖,並依 照被告之指界,於甲地上,BC延長線與土地南方之圍牆外側 ,臨土地東側擋土牆之交界點噴漆標註C',第2根牆柱上噴 漆標註D'。另以C'、D'點連線,向西側延伸至鄰地地界,交 界點為E點,再以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甲地之交界點 為A',另以BC連線延伸至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南 方地界,交界點為B',並請地政局測量上開各點之位址,並 標註於複丈成果圖上,再將A'B'C'E點之連線範圍面積算出(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4頁)。其測量結果即如附圖一所 示。
㈥次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甲地、乙地使用狀況,現甲地、乙地爭 議之範圍,其南部有一圍牆與道路區隔,北側為擋土牆,東 側為防空洞及擋土牆,於此範圍內為一廣場,廣場內除地政 機關標記之ABCD之界址點外未留有明顯的使用區分或是地貌 、建築、殘留物上的區隔(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 164頁)。又前開爭議範圍東側、北側之擋土牆前後有明顯之 高低差,擋土牆內側為前開廣場,擋土牆外側則均為高地; 上開廣場鋪設白色石磚,該石磚形式、鋪設方式形式上與被 告廟宇四周所鋪設之地磚相同,此均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 茲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83頁)。 ㈦再乙地現登記面積為775平方公尺,並於登記資料中,經註記 其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此有乙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在甲地、乙地於111年間重測時,若 依原告指界之AD連接線作為地界(此亦為甲地、乙地現今登
記之地界),則乙地之實際面積為601.18平方公尺,較登記 面積短少173.92平方公尺(同時甲地面積為5,626.57平方公 尺),此有金門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 議資料所附之甲地、乙地面積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5頁);若依照被告於前開調解會程序中址界之附圖一ABC D連接線,則乙地實際面積將為721.2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 積短少53.72平方公尺(同時甲地面積將為5,506.47平方公尺 );若依照本件訴訟中所被告指界之附圖一A'B'C'ED連接線 ,則乙地實際面積將為773.9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短少1. 04平方公尺(同時甲地將為5,453.79平方公尺)。 ㈧而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 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 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 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 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 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 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 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 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 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 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 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 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 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 標準。是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查: ⒈原告對於其所稱AD連接線之地界,稱此係以舊有地籍指界之 結果。而地政局亦表示AD連接線係重測前之舊有地界線,此 有地政局112年1月11日地測字第112000023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足認附圖一之AD連接線確 與重測前甲地、乙地舊地籍線相符。
⒉另參照72年11月9日乙地重測時之指界資料,當時由訴外人謝 繼成代表被告到場指界,其指界結果如附圖三所示,此有地 政局112年2月20日地測字第1120001161號函暨附件之土地複 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而 謝繼成係在36年至89年間擔任被告負責人、當時謝繼成認知 能力清楚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 二第10頁),可知附圖三確為被告代表人在前開時點到場指
界之結果。並細觀附圖三之內容,其上乙地各地界點均有謝 繼成指界在指界人欄位蓋章,並在圖示上各界址點蓋有謝繼 成印章,足認附圖三之測量結果確係在被告至現場指界下完 成且確認無誤者。而對照附圖三之複丈結果之地界形狀與附 圖一之指界結果,其地界形狀、與周遭土地(即上開1505地 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圖示上大致之面積對照,附圖三被告 所指地界顯與附圖一上之AD地界大致相符,而與被告於本件 所提出之A'B'C'ED地界,其形狀、土地大小均有明顯落差。 ⒊此外,雖甲地、乙地間之爭議範圍,其西部鄰接甲地,東部 、北部均有明顯的擋土牆及地形高低落差區隔,南部則為透 過圍牆與道路區隔。此顯見該爭議區域之東、北、南側均有 明顯之地形或地上物與其他區域分隔,該爭議區域與除了西 側外均具備明顯的結構、使用、地貌上的特殊性及獨立性。 再參照前開調解程序資料中所附之爭議位置圖(見附圖二), 可見甲地所在區域除道路部分外,均為草木叢生,顯係無人 利用之區域,其中唯一有完整形狀又無草木存在、有鋪設人 造地面之區域即為前開爭議範圍,此更可見前開爭議範圍內 之土地,不但有地形、地上物與甲地其餘區域有所區隔,其 利用狀態、地貌也與甲地其餘部分有顯著差異。反之乙地幾 乎全部均鋪設白色地磚,其利用型態、地貌均與上開爭議範 圍較為一致,其間之地形地貌上也無明顯區隔能輕易相互通 行,而具有一定之整體性。但參酌被告陳稱現場廣場應該是 鎮公所在88年至89年間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則該爭議區域具備較為獨特之利用狀態、地上物情事,顯為 在甲地、乙地原有地界被確立後所形成,而非自始即具備者 。加上鎮公所本身並非兩造之一,其本身也不具判斷甲地、 乙地地界之權責,則此一廣場存在導致之地貌特殊性即尚難 作為甲地、乙地地界分隔或判斷之主要依據。
⒋再者,參照附圖一,現有地界(即AD連接線)與周遭土地即金 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均能平順連接,各 筆土地之地界整體上較完整。而被告所主張之AA'B'C'ED連 接線,其向西凸出ABCD連接線之區域、向北凸出AA'B'B連接 線之區域、向南凸出CC'D'ED連接線之區域,均與乙地南部 、北部地界有明顯差異。
⒌復參酌乙地於111年重測後,確有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 少之情況。且被告亦主張附圖三上之土地面積記載7.75公畝 (即775平方公尺),與乙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然考量地政 局在72年11月29日製作附圖三時,其重點應在確認地界(該 圖上由指界人特別確認、蓋章者係土地界址之部份而非土地 之部份面積),非確認土地面積,不必然會在作業途中依照
新地界重新測量土地面積,附圖三上所載面積與登記面積相 符乙節,本身極可能係該項目係參照登記面積所為登載,而 無從代表真正之土地面積,是徒憑附圖三上面積記載,尚難 佐證被告所主張之地界屬實。並參照前開說明,縱土地經過 測量後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有所短少,但其可能原因非一, 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而本件被告所主張之AA 'B'C'ED連接線,除東部及南部地界係根據現場留存之圍牆 及地形指界外,並無其他具體界樁或界點。
⒍另被告雖提出在被告廟宇中挖出之磚契、追龍、被告於90年2 月20日向人借用土地之借據、地價稅繳稅證明書等資料以為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第309頁、第329頁至 第349頁),但前開資料均欠缺現場具體地界點如何對應之客 觀證據,也無以認定被告是否在AA'B'C'ED連接線範圍內享 有土地所有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於乙地附近土地為活 動而以,均難以證明所謂AA'B'C'ED連接線為正確地界。是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所主張之界址實欠缺具體憑據,難 加憑採。
⒎從而,本件現有地界為附圖一所示AD連接線,而此為甲地、 乙地之舊有地界線,且與被告負責人在72年重測時所指界之 範圍相符,故現有地界也已在72年間係經被告確認無訛。而 乙地之土地登記面積雖較現有面積為多,但徒憑土地面積差 異也無從認定係現有地界有誤,是本件應參酌原告所為主張 ,認本件以附圖一所示AD為乙地東側之界址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附圖 一所示AD連接線為甲地、乙地地籍線為公平合理,爰確認該 2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主文第1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