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建簡字,111年度,3號
KMEV,111,城建簡,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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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翁錦鳳榮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王榮富

被 告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琪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06元,及其中新臺幣139,840元之部分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98,266之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簽定「烏坵營區新建工 程(泥作含粉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工程合約 簽定後即如期依約進行工程,被告也於合約完成後驗收工程 項目,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雙方復又於108年7月 17日為補充系爭契約而簽定新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兩造由系爭契約工程款中保留依總金額15%計算之保留 款{即新臺幣(下同)139,840元}充當擔保金,原告應將工程 瑕疵修復完成,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付款予原告。原告於系 爭契約完工後多次與被告聯繫付款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收受日期為111年11月10 日)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給付前開保留款;然被告卻以存證 信函回覆135,000元之保留款係為瑕疵擔保金,此瑕疵經被



告通知後遲未修復,相關費用已由此瑕疵擔保金抵扣,另一 保留款303,916元之部分,因本件業主尚未完成驗收,被告 依合約執行,並無不當…等語。但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依合 約完成工程迄今均未接到被告之瑕疵修補的通知及催告,自 得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筆工程的結算款項分別139,8 40元之保留款(工程款90萬之百分之15的保留款)及303,916 元(即另一筆工程款之保留款),總計金額為443,756元。 其中139,840元之部分,被告於完工經一年以後均未催告原 告修補任何瑕疵,亦未舉證原告所承攬的工程中所生的瑕疵 為何、修補的費用為何,自得推定系爭契約早已完工,被告 自有給付工程的尾款之責任。另303,916元之部分,系爭契 約僅明定須經被告驗收完成即可,自不得強以合約未規範之 「業主尚未驗收」為由扣留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原告自得依 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保留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保留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56元,及自第一次存證 信函送達(即110年11月10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保留款為各期估價款保留一定比例,待 通過驗收才與尾款一併給付給承攬人,其性質是在擔保工程 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若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得自 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償數額,若有剩餘者方給付原告。系爭 契約原告施作過程中有諸多驗收瑕疵,而業主給被告之改善 時間甚短,加上原告領完期款後即離開烏坵地區,僅留一名 工人在現場,烏坵地區船班有限,原告無法隨叫隨到,是僅 能由被告自行僱工僱料改善工程缺失。最終系爭契約修補瑕 疵費用已超過原告主張之保留款及尾款數額,是本件保留款 已用於改善工程缺失(含支付工人薪水及材料費用),原告 請求給付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原告施作範圍係ABCE兵舍之 泥作部分,原告請求給付139,840元者為A兵舍保留款(為總 價款的15%);303,916元部分為BCE兵舍保留款(為總價款的1 0%)。而原告施作泥作部分距業主全部收完畢相距約2年,蓋 業主須待全部工程完工才能辦理驗收結算,業主驗收時瑕疵 當已改善完畢,自不得以業主對被告之驗收紀錄作為原告施 作有無瑕疵之證明。再綜觀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系爭契約保留款應在瑕疵修補驗收完成後方生給付之問題, 原告僅依照工程規定主張工作完成應給付報酬等語,應有誤 解。另依照系爭協議書,一旦有瑕疵被告即可動用保留款進 行修補而毋庸催告,僅在被告欲解除契約時方生催告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定期催告也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曾在108年5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同年7月17日簽定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契約中被 告共給付3,519,759元,契約總價中尚有443,976元未給付給 原告,該443,756元之性質均為保留款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7頁、第59頁、第19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憑採 。另上開443,756元中,139,840元為A兵舍保留款、303,916 元部分為BCE兵舍保留款乙節,為被告陳述如前,原告也為 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兩造對於此點也無爭 執,此部分事實亦堪憑採。又對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前 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㈠本件保留款之返 還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㈡被告得否對本件保留款之一部或全部 主張扣抵?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保留款之返還條件應已成就:
⒈乙雙方同意本合約中工程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意由烏 坵營區新建工程之報酬中保留…充當擔保金,乙方(即原告) 應將工程瑕疵修復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無誤後始付款 與乙方,系爭協議書第2條定有明文。依照本條約定,本件 保留款係由系爭契約價款中,保留一部分供修繕瑕疵使用, 而在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瑕疵修復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驗 收無誤後,保留款之給付停止條件即成就,被告將發生返還 保留款之效力。
⒉烏坵營區興建工程全體,已在110年6月12日、同年12月2日、 111年6月17日由該工程業主(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全數驗收合格,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12月 12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508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3頁)。而本件保留款雖係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產生 ,且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被告驗收無誤,故前開業主就整體 工程之驗收行為,無法直接使本件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成就。 ⒊然從系爭契約之名稱,可知系爭契約乃烏坵營區興建工程之 部分工程,被告應係為施作工程之便而將部分之泥作工程轉 包給原告,是系爭契約最終之履約目的當在幫助被告完成烏 坵營區興建工程,於此目的之下,既烏坵營區興建工程全體 已經全數驗收合格,亦代表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契約工程部分 也已經通過業主之檢驗標準。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縱曾 有瑕疵,也已經透過修繕而達到修繕完成之程度。加上被告 自陳本件保留款本應與系爭契約尾款一同給付給原告等語( 見上述),而系爭契約之剩餘未給付價款均為保留款也為兩



造所不爭執,也可知系爭契約之尾款已經給付,應與與尾款 一同給付之保留款付款條件應已成就。基此,本件可推認系 爭契約履行無發生瑕疵或所發生之瑕疵已修繕完畢,且已由 被告驗收完畢,被告縱實際上未為驗收,但在整體工程已經 通過業主檢驗之情況下,被告怠於完成驗收也屬以不作為之 方式阻礙保留款付款條件之成就,可視為本件保留款之付款 條件已經成就。
⒋從而,本件足認系爭契約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而烏坵 營區興建工程全體現今客觀上已無瑕疵,是系爭契約履約過 程中縱曾發生瑕疵,至多產生被告因修繕瑕疵而解除契約或 扣抵部分價款之問題,尚無從影響保留款付款條件之成就。 ㈡本件被告得於105,650元之範圍內主張扣抵: ⒈乙方(原告)應將工程瑕疵修復完成,甲方(被告)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乙方(原告)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乙方(原告,系 爭契約文字雖如此記載,但被告方為扣留保留款之人,是此 處應為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保留款,甲方(被 告)得自行委工修護,其所衍生費用由保留款扣抵,如有不 足由乙方(原告)負擔,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本約款係 在約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工程之瑕疵修復與保留款之關係 。本約款前段雖定有被告應定其催告原告解決等文字,但該 催告之義務乃規定在本約款前段,且細譯該約款,其前段為 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留款之權限、後段為被告扣抵保留款 之權限,故本約款之前後段效力有別,前段之法律效果明顯 強於後段,前段之法律發生要件本應較為嚴苛,是本約款前 後要件寬鬆有別,顯係兩造簽約時故意為之。再者,觀本約 款前段、中段均分別以「甲方得」等文字作為起頭並述明後 續之解約、扣抵等約定效力,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其約定條文係以「甲方得」等文字作為分別標明2個不同效 果以供被告履約時選擇,因此該等「甲方得」等文字可做為 契約規範之區隔,依此區隔之涵義,應認兩個不同契約效果 之內容、要件不互相影響,是既催告條款僅在解約之部分有 約定,則此催告要件自不影響被告之扣抵權利。況民法承攬 之相關規定中,雖多以催告承攬人修補作為相關條件發生之 前提,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針對損害賠償之部分,也並未 禁止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催告之要件做特別約定,考量系爭契 約履約標的發生在烏坵地區,相對偏遠且交通不便,原告若 未長期駐留該處,確實容易發生被告難以催告或原告難以即 時修繕等狀況,兩造對於催告要件於扣抵之部分放寬,使被 告能自行即時應變、修繕也屬系爭契約所必須者,亦足徵本 約款後段未規定催告義務,乃兩造有意排除之。是本件被告



如僅主張扣抵保留款,尚無事先催告原告修繕之必要。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扣抵保留款 ,自應就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工程時存在瑕疵、瑕疵之具體內 容、被告因此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修繕費用與瑕疵間之對應 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雖提出表格1份、單據20紙、照片9張以為其有為原告於 系爭契約中所發生之瑕疵支出修繕費用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 17頁至第137頁),然該表格為被告自行製作,其內容難以逕 為憑採,表格中所含圖片均為黑白且尺寸尚小,無從辨認圖 片內之瑕疵為何,此外,被告也未指明其所提出之單據、照 片與表格內之對應關係,故僅憑此部分證據,固均無從證明 原告施工瑕疵之具體內容與被告是否有支出修繕費用、支出 費用與瑕疵間之關聯性。
 ⒋惟本件經證人蔡俊溪到庭證稱:原告離開烏坵時將蔡俊溪留 在烏坵改善缺失,王榮富之後在109年2月1日因為工程陸續 有發生缺失有再登島,改善空鼓、裂痕、白樺等缺失,上開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為王榮富施作的缺失部分,改善缺失需 要與其他工人配合,修繕期間蔡俊溪向被告拿薪水,大概領 了十幾萬,上開被告所提出表格之C、E兵舍部分有部分工程 是蔡俊溪所施作,一個瑕疵可能需要修1日,也可能是2日, 有可能一面牆需要耗一日,大面積的可能需要好幾個人一起 做,面積小的可能可以1日修幾個,也可能1天修不到1個, 被告提出缺失表(即上開表格)所列各個項目都是王榮富第一 次施作範圍內之瑕疵、被告所提出之表格價額大概不會偏離 一般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蔡俊溪之上開 證述內容中,就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表格均為原告所施作缺失 部分,其瑕疵項目與蔡俊溪所述瑕疵為空鼓、裂痕、白樺等 缺失上有不符(原告所提出之缺失尚包含前面不完整、柱寬 不足等缺失,非僅有空鼓、裂痕、白樺),綜觀蔡俊溪陳稱 其有參與部分工程等語,可見蔡俊溪可能僅就部分缺失有所 了解,未就系爭契約全體缺失均清楚知曉,且參照被告後續 提出之分段查驗紀錄所列缺失部分項目,也與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表格內容有所不符(詳後述),故尚難僅以蔡俊溪之證言 即認定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表格全數內容屬實。但從蔡俊溪稱 其係王榮富留在島上做修繕之工人等語,此與原告主張、王 榮富之證述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63頁) ,可知蔡俊溪確有參與系爭契約原工程,後留在島上協助修 繕,也有參與後續之修繕工作,其對於系爭契約施作、後續 修繕工作進程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在工程施作過程中有



先後受領兩造所給付之薪資而非僅與一造存在關聯性,尚不 致偏重一造而處於相對中立之位置。而從蔡俊溪證述中,可 見原告施作之工程中,確有發生一定之瑕疵,並有由被告出 資僱工修繕之情事,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表格所記載之修繕 項目或無法全部數認定屬實,但所列載之修繕金額未明顯偏 離常情。
 ⒌另被告復提出之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109年7月31日海陸 屋字第1090000515號、海陸屋字第1090000727號函文暨附件 之分段查驗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111頁),並主張其 在該等函文中標記橘色螢光筆之部分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告 施作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考量此等函文形式上係海 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應可憑採。 原告雖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但也未指出並釋明該等函文及其 附件何處有偽造、變造導致內容不實之外觀,無從認定此等 函文屬於虛偽。而對照此部分函文中被告標記部分,與被告 所提出之前開表格,其瑕疵工項多有不符之處,僅有如附表 所示部分,其瑕疵位置在被告所提前開表格中有工項能相符 或大致能對應,其內容也與蔡俊溪所證述之瑕疵性質尚能相 符。加上原告自陳C、E兵舍係原告承作(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是附表所示瑕疵部分尚可採信,足認此部分係原告施作 系爭契約中所發生,且由被告修繕之瑕疵,並佐以蔡俊溪陳 稱被告所提出之修繕金額並未明顯偏離常情等語,可認被告 主張此部分修繕金額尚屬合理。至於其他部分,被告之抗辯 內容自有矛盾,即無從逕與憑採。
 ⒍對此,原告雖稱被告有提供放置較久之水泥、被告所提出之 修繕金額過高等語。但縱被告提供放置較久水泥部分屬實, 本件仍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缺失部分即係因水泥品質不佳而 非其他原因所導致,此外,雖王榮富到庭證稱被告所開立之 修繕金額太離譜、天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王榮富 為原告父親,且原告工程行之名稱即為「榮富」工程行,顯 見王榮富與原告之關係極為密切,其證言偏頗、維護原告之 可能性較高,若無其他佐證,無從徒以王榮富證述內容認定 被告所提列之修繕費用有何高於市價而不合理之處。本件王 榮富確實也僅稱天價等語,但未指明一般行情為何、被告所 提列之金額與行情差距多少、如何不合理等節,況系爭契約 施作工程在烏坵地區,當地交通較為不便、人員及物資相對 較難抵達,修繕工程施作費用縱較一般常情為高,也非必然 違反常情,再本件也別無證據足認所謂正當市價為何,自無 從認定被告所列之修繕金額嚴重高於市價。再者,從蔡俊溪 前開1個瑕疵可能需要修1日,也可能是2日,有可能1面牆需



要耗1日,大面積的可能需要好幾個人一起做,面積小的可 能可以1日修幾個,也可能1天修不到1個等證述,也可知附 表所示各項瑕疵間,也非必然存在能單日完成數項之情事, 尚無從推認被告提出之修繕金額有複數工項於同日修繕導致 金額重複提列之情事,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 。
 ⒎從而,被告得於附表所示範圍內主張扣減保留款105,650元, 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㈢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後剩餘之338,106元。又查原 告對被告之返還保留款債權,核屬有定期限之給付,即被告 應自瑕疵修繕完成且被告驗收後返還保留款,而本件雖可推 知系爭契約之瑕疵已全數修繕完成而成就保留款之返還條件 業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上之瑕疵修復驗收 紀錄,無從判斷原告究何時全數完成瑕疵修復工作。故本件 僅能依照前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12月12日海陸岸工字 第1110050888號函所記載之最終驗收合格日期,即110年6月 12日(AB兵舍)、110年12月2日(CE兵舍)作為保留款返還條件 成就之日,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本件保留 款中139,840元之部分被告於110年6月13日負擔遲延責任(此 部分被告自陳係A兵舍之保留款業前述)、198,266元之部分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負擔遲延責任(303,916元部分被告自陳 係BCE兵舍之保留款業前述,附表所示均為CE兵舍之瑕疵, 是上開105,650元修繕金額應於此部分扣減,剩餘之198,266 元方有返還之問題。又B兵舍部分雖與A兵舍於110年6月12日 驗收完畢,但此部分既為BCE兵舍之保留款,則應待CE兵舍 驗收完成後方其返還條件方全數成就,此後方有計算遲延利 息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負擔遲延利 息,於139,840元之部分未超過被告負擔遲延責任之範圍, 應屬合理;於198,266之部分被告僅自110年12月3日負擔遲 延責任,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38,106元,及其中139,840元之部分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8,266之部分自110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 之部份,本院已就原告所列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 判決,就其餘請求權基礎之部分爰不另為審酌。原告超過前 開部分之請求,係因系爭協議書特約產生扣減責任,導致無 法再對被告為請求,此部分請求縱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仍因扣抵責任導致此部份請求無據,是



就原告依照民法第505條規定為超過前開請求之部分,應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瑕疵名稱 被告所列之總金額 C兵舍(C115)牆面空鼓 20,450元 C兵舍(C114)牆面空鼓 20,450元 C兵舍(C106)牆面空鼓 20,450元 C兵舍(C103)牆面裂縫 3,000元 C兵舍(C110.C111)牆面空鼓 3,000元 C兵舍(C206)天花板油漆破損 3,000元 C兵舍(C117)牆面裂縫 23,300元 E兵舍(休104) 6,000元 E兵舍(休109) 6,000元 合計10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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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