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吳哲維
被 告 李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