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原交簡字,112年度,2號
KMEM,112,城原交簡,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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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鼎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上7時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其大哥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凌晨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2 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凌晨12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9-60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1頁、第27-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 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幸未致人受傷或車輛毀 損,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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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