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2年度,10號
KMEM,112,城交簡,10,20230324,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秦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秦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 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 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 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另觀被告 之前科素行,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經 過前案之刑事程序,再違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被告對於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反應較弱。但考量被告酒駕過程中幸未肇 事,未造成公共或他人生命財產之進一步危害,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 為粗工、月收入約5.6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喪偶(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1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王秦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秦蓁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 許,在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呂厝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沙青路段時,因行車左右



飄移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秦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