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121號
KMEM,111,城簡,12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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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如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 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 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 案規則定之;倘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 「應」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須合併 審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陳翊惟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具狀 聲請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併入本院他股之另案(即11 1年度訴字第2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為合併審理, 以爭取緩刑之寬典。惟前揭要旨已揭明經檢察官分別起訴, 各自受理之法官並無配合被告要求辦理合併審判之義務。再 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明被告不宜給予緩刑之 理,足見其有意將兩不同犯罪事實,依個案情節區分而循不 同程序為審理。是本院本於認事用法職責,就本案為獨立判 斷,應先指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不法獲利估算「 約8萬元」應更正為「至少7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 游組頭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時起迄111 年3月25日另案遭羈押之日止,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於網路 空間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行為部分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為金沙鎮公所之約僱 人員,具公務員身分,卻為牟小利而擔任線上賭博網站之代 理(即俗稱之組頭),協助招攬賭客並開分予許毅輝、方彥 威、謝瑋澤吳鍾毓林哲安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上網下注 簽賭,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再由賭客於結算獲勝時,可獲分1成水錢作為個人獲利, 其所接洽賭客數量、查獲規模、可能之獲利與對社會善良風 俗之危害,應予非價。併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 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與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考量 其具公職卻仍擔任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並藉此獲利而侵害 社會善良風俗,明顯失當,復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自 難為准,且其另案情節原非本案所需審酌,單以本案情節觀 之,已無由給予緩刑。又檢察官雖聲請處以有期徒刑6月, 然經衡酌各節認屬過重,併予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承其開分之賭客若贏錢,其可抽1成,每月 平均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節(警卷第3頁)。比對賭 客吳鍾毓亦證稱:因該賭博網站每週結算輸贏,故其於111 年2月21日結算上週輸贏時,因贏錢而提供3個帳戶給被告供 其上游組頭轉帳,合計入帳120萬元等語(警卷第48頁), 並有前揭帳戶明細(警卷第165、167、171頁)在卷可考。



交相勾稽,已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再被告直承自110年8 月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時起(警卷第2頁),迄111年3月2 5日遭另案羈押之日止,期間為7月有餘而不足8月。以每月 平均獲利1萬元推估並就不足1月部分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可 計得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至少7萬元,依上開規定,就7萬元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陳翊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居金門縣○○鄉○○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惟(另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業遭本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34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原為金沙鎮 公所約僱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明知依其身分應廉潔自持, 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



,共同經營「至尊歡樂城」簽賭網站,由該上游組頭提供帳 號及密碼予陳翊惟,由陳翊惟擔任該網站之「代理」(即俗 稱之組頭),負責招攬賭客簽賭、開分、收受賭資、發放賭 金等工作,並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並視賭客下 注額度開分予許毅輝方彥威謝瑋澤吳鍾毓林哲安及 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相關賭博項目包括推筒子、 妞妞、麻將等,若賭客獲勝,則可依約定賠率獲得8成之賭 金,陳翊惟及其上游組頭則可各自分得1成之水錢,賭資則 須由賭客或陳翊惟匯入上游組頭指定之帳戶,賭客獲勝之賭 金則由上游組投匯入陳翊惟帳戶內,再由陳翊惟提領現金交 付賭客,平均每月陳翊惟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總計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25日即陳翊惟因另案遭羈押 之日止,其不法獲利估算約8萬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惟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毅輝方彥威謝瑋澤吳鍾毓林哲安莊羅豐等人警詢證述 相符,並有扣案手機截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身為公 務人員敗壞官箴,私下經營網路簽賭,牟取不當利益,請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緩刑,以儆效尤,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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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