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900號
FYEV,111,豐簡,900,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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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蔡杏沄
訴訟代理人 蔡麗玲
被 告 張勻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310,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302 ,027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以母嬰 用品商店分期取消為由,誘使原告將5筆款項共計302,027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藉此牟取不當所得 ,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0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沒有使用系爭帳戶,只有提款卡,當初 伊要辦理家庭手工,把提款卡寄出去,之後,伊不知道原告 有把錢匯進來,隔幾天伊使用其他帳戶的提款卡,才發現伊 所有帳戶被凍結。(二)伊係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8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任何



索賠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 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以母嬰用品 商店分期取消為由,誘使原告將5筆款項共計302,027元( 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藉此牟取不當所得,致 原告蒙受金錢損失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以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撥打其電話 ,假冒某嬰兒用品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之前其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多訂6筆訂單,將以 信用卡扣款,須提供其銀行帳號3至4碼並授權取消刷卡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 時55分、21時4分、36分,及翌日(23日)0時8分、1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筆款項共計302,027元轉入系爭 帳戶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檢視被告提出臉書之代工廣告、LI 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發現被告確實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詢問暱稱「芳」之人,暱稱「芳」之人卻向被告訛稱須提 供帳戶購買手機殼材料後寄還等情,被告遂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寄貨收據(顧客聯)予該 人核對,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 寄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虛妄。且衡之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代辦貸款騙取帳戶使用之情形所在多 有,被告對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將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之事,主觀上是否存有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不得僅以被告 寄交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即逕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犯行已 有所預見,而繩以幫助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等情,並以110年度偵字第74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寄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 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2.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前揭原告主張 其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尚難認被告受有財產上之利 益,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2,027元,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2,0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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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