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方傑銘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原 告 李宏達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四點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方傑銘、李宏達與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簡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F部分面積十一點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方傑銘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簡志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簡志華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方傑銘、李宏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之5、751之8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原告陳稱本件請 求拆除地上物係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111年9月28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 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264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李宏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751之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張 珀惠等人共有,原告李宏達、方傑銘與被告張簡志華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127分之1、2254分之1、22540分之1958, 嗣於100年間原告李宏達將其前揭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兒即訴 外人李姿穎。(二)系爭751之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邱英美等人共有,原告李宏達、方傑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17分之4、17分之2,嗣於103年10月間被告張簡志華利 用贈與方式,取得系爭751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60 分之17。(三)被告於86年間向訴外人劉木河購買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9 2年間拆除,並於95至97年間重建,當時被告並非系爭751之 8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未取得系爭751之5、751之8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同意書,卻占用占用系爭751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751之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5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6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方傑銘、李宏達與其餘共有人全 體。(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系爭751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F部分面積11點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方傑銘與其餘共有人全 體。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均為「元鼎山莊」之住戶及區分所有 權人,且「元鼎山莊」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 751之4、751之5、75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 上,並已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 員會,及依社區規約規定每棟建物之圍牆內為專用部分。( 二)「元鼎山莊」社區係由訴外人張永林於83、84年間在前 揭6筆土地上共同開發建造,社區道路、擋土牆、駁坎均為 相連,住戶依建商規劃使用範圍,使用至今將近30年,從未 變動。(三)被告占有居住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因之前被檢舉違章建築,被告遂自行拆除,並於95年間重建 ,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外人即原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
告使用。(四)系爭建物原坐落系爭751之5地號土地上,嗣 於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土地位移,始移動跨越系爭751 之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751之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張珀惠 等人共有,原告李宏達、方傑銘與被告張簡志華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1127分之1、2254分之1、22540分之1958, 嗣於100年間原告李宏達將其前揭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兒即 訴外人李姿穎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且系爭751之8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邱英美等人 共有,原告李宏達、方傑銘與被告張簡志華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17分之4、17分之2、3060分之17等情,有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95至97年間重建時,占用系爭 751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及占用系爭751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 751之5、751之8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3日以豐地二字第11100 1183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頁、第201至203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占有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房屋,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伊於95年 間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於112年2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 0號建物屬伊所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3 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均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建物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足認坐落系爭751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751之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係由 被告出資興建並具有所有權。
(三)被告固辯稱:「元鼎山莊」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 1之1、751之4、751之5、75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 6筆土地上,並已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報備成立「元鼎山 莊管理委員會」,及社區規約規定每棟建物之圍牆內為專 用部分。且之前因被檢舉違章建築,被告遂自行拆除,並 於95年間重建系爭建物,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外人即原 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等情,惟查:
1.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建築物,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定有明文。
3.又按民法第820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 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 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依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觀諸原告提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5年12月21日中市豐農 字第10500384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 、會議紀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充其量僅 顯示「元鼎山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過程,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占用系爭751之5、751之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具有正當 權源。
5.觀諸原告提出「元鼎山莊」109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79至180頁), 充其量僅顯示「元鼎山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 住戶規約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占用系爭751之5 、75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 分具有正當權源。
6.依被告提出「元鼎山莊住戶規約」第1條記載:「2.本山 莊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 用住宅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 糾紛;特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2) 約定專有部分:[1]經保存登記各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 設施(花台、水池涼亭、水塔、棚架)及車庫等,分別屬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 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141、186、187頁),可見「元鼎山莊 住戶規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係規定經保存登記農舍 之庭院內設施及車庫等地上物為約定專有部分,至於第1 條第2項第2款第2目雖規定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及共有林 地之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然觀諸該「元鼎 山莊住戶規約」全文,並未提及被告之專有部分具體位置 及面積,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於95年間重建系爭建物時 ,曾徵得系爭751之5、751之8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 用收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 7.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751之5、751之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具有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系爭751之5、75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係 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751之5、751之8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 751之5、751之8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75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6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方傑銘、李宏達與其餘共有 人全體,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系爭751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F部分面積11點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方傑銘與其餘共 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