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黃建雄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證人傅作國處受讓被告簽發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 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票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證人傅 作國使用,且證人傅作國於民國110年1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周轉,原告已將借款450萬元交予證人傅作國。而兩 造於111年2月16日對話過程中,被告表示願意承擔證人傅作 國之債務,故證人傅作國積欠原告債務450萬元,依民法第3 00條規定,應移轉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及其餘35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借票給證人傅作國,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二)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證人傅 作國信用之用,亦明知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證人傅作國, 故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及 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證人傅作國處受讓被告簽發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支票5紙(即系爭支票),並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經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卷第19 至28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5紙交予 證人傅作國,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證人傅作國信用 之用,亦明知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證人傅作國,故依據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及依同 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查: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 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證人傅作國於111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有無看過這些支票?〈提示中簡卷19-27頁〉)有。這 些支票是我跟被告借的。在108年時候有共同投資理財, 在109年底因為資金問題,我就跟被告拿五張票,就是剛 剛提示的五張支票,其中兩張50萬元的是後來才開立的, 為了換一開始開的另一張100萬元的支票,那張100萬元的 已經取回了。(所謂跟被告借票的意思為何?是被告的支 票借給證人擔保還是證人跟被告借款?)我拿這些支票去 跟原告借款。(證人拿這些支票跟原告借款,是代表被告 跟原告借款還是證人自己跟原告借款?)被告也知道我要 跟原告借款,我跟被告是合夥人,被告出票之後我拿去跟 原告借了450萬元,這應該算是我自己跟原告借的款項,4 50萬元我沒有拿給被告,我拿去投資了,算是我個人的投 資,如果有紅利我說會分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自己跟原 告處理這五張支票,被告說要付這些票款450萬元給原告 ,所以我有簽立450萬元借據給被告,但是這筆錢我還沒 有給被告。」、「(證人向原告借款是否取得現金?)第 一次15萬元是現金,後來都是用匯款,匯款到另一個投資 者的帳戶。」、「(這是否本件支票跳票後,證人簽立給
被告?〈提示切結書〉)是。該切結書及借據是我跟被告協 商時候,被告說房子被原告假扣押,所以簽立切結書給被 告,因為被告說要自行處理這些支票跟原告的債務,而我 再還款450萬元給被告,所以我才簽立切結書及借據給被 告。所以依據我的了解,這450萬元應該是被告要跟原告 處理,否則我就要負責兩造各450萬元,共計900萬元了。 (為何切結書上寫甲方保證第三方不會將該票做提示?) 因為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就是拿這給我簽。」、「(依據 切結書所載,證人當初與被告借票時候是否只是要出示這 五張票,證明有還款能力,不是做擔保保證還款?)交票 據交給原告當然是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證人向原告借款 後,450萬元是否都沒有交給被告?)450萬元匯款到第三 人帳戶,如我剛才所述,我沒有從該帳戶匯款給被告,我 是給被告紅利。」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66號卷 第48、49、51、52、53頁)。
3.觀諸上開證人傅作國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向被告借用系 爭支票,並持以向原告借款450萬元,及其自原告處取得 借款450萬元之過程,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傅作國於111 年2月21日共同簽署「切結書」記載「傅作國(以下簡稱 甲方)向張美珠(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110年1月7日商 借五張支票,號碼WA0000000…,共五張票作為向第三方擔 保借款之使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66號 卷第59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傅作國之證詞, 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證人傅作國,而證人傅 作國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之 用,且原告已將借款450萬元交予證人傅作國,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顯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 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匯 款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有無向證人傅作國給付借款435萬 元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票款4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 ,及其餘35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及其餘350萬 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 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0年5月15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000,000元 111年1月10日
附表二: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0年6月10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附表三: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0年6月15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0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附表四: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1年2月15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附表五: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1年2月28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