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湘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何立智借用其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車輛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宗賢」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