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2年度,139號
FYEM,112,豐簡,13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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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如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93頁),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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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