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82、204、205、328、460、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 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