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 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 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 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