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鄭媛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99元,及自民國(下同)1 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向 原告借款15萬元,期限7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 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據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原住民 族委員會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約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