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3號
原 告 梁峻銘
被 告 鍾志傑
訴訟代理人 譚祖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 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眼鏡受 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 ,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 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92,6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144,570元(卷35頁),核 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11時49分許,行至花蓮縣 ○○市○○道路○○○00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不得少 於半公尺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於靠近道 路之中間位置。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靠右行 駛、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貿然駕駛於靠近該路 段之中間位置,沿上開路段自北往南騎乘而來,二人於交會 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手第3、4、5手掌骨骨折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7,17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1,542元、機 車修理費用(計算折舊後)42,539元、眼鏡損壞5,8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89,140元,惟經計算被告應 負擔5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67,918元後,請 求被告給付144,5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 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認定,雙方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50 %。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肇事車修復費用20,8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手機損壞28,000元等語置辯。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卷39至45、51至53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 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7,177 元,並提出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39至45頁),經 核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 看護照料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元/ 天×30天×1個月=60,000元),而觀諸門諾醫院於110年11月1 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病患(即原告) 因上述疾病於110年9月29日由急診入院,9月30日行左手第3 、4、5手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0 年10月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語 (卷5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其請求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核屬有理。惟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算,茲因上開費用乃全日看護之 標準,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達到完全無法自理生活 ,須24小時受看護之程度,以半日看護應為已足,認看護費 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適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天×30天×1個月=36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91,542元等語,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以為據,應堪信 為真。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告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共366,175元(卷61至63頁), 換算每月薪資為30,515元(計算式:366,175/12=30,5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宜休養 3個月之情(卷57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91,545元(計算式:30,515元×3個月=91,545元) ,而原告僅請求91,542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共支出修復費用68,06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51 、53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並未列計工資,應全部以零 件計算,而其零件之價格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2月出廠(卷73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9日,已使用1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2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063÷(3+1)≒17,0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063-17,016) ×1/3×(1+7/ 12)≒26,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63-26,942=41,121】,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1,12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⒌眼鏡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眼鏡損壞5,800元,並提出仁愛 眼鏡館所出具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以5,800元價格購入之證 明為佐(卷67頁),且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衡情其所 戴眼鏡因此受損,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64,695元、359 ,633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所得共7筆,財產現值為40,160 元;被告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勢、休養所需時間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 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61,6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7,17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1,542 元+機車修復費用41,121元+眼鏡損壞5,80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311,64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並佐以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 道路段,均未靠右行駛,致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附民卷63至67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30 ,820元(計算式:311,640×50%=155,820)為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918元(卷49頁),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9 02元(計算式:155,820-67,918=87,902)。 ㈥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 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肇事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 修復費用20,800元,業經被告提出車輛維修計價單為證,惟 肇事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肇事車係於88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7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日止,已使用2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 67元,另加計工資10,500元、烤漆7,500元,則肇事車得請 求修復費用為18,467元(計算式:467+10,500+7,500=18,46 7)。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減為9,234元(計算式:18,46 7×50%=9,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另請求原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及手機損壞28 ,000元部分,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 害及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供本院查核, 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述逕認其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就上開 部分主張抵銷,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⒊基上,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668元 (計算式:87,902-9,234=78,668)。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附民卷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手機部分而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即訴訟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