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育光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游易霖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案號:105 年度勞訴字
第170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撤回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萬0541 元(見本院卷第6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前 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月薪2萬9000元。原告於105年3月1日起在寶璽尊邸 支援指揮車道交通,同月4 日有一名自稱社區財委之人,指 稱原告指揮交通失當,認為原告不適任,但未要求原告離職 ,係被告公司法務專員黃仁智以公司無適當職務安排為由, 要求原告於同月5 日離職,叫原告簽離職申請單,並找來人 事人員吳敏華確認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後卻 反悔不開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資遣原 告,卻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9666元【計算式:2 萬9000元10/30=9666元】,及資遣費1萬0875元【計算式 :2萬9000元1/29/12=1 萬087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541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6月12日到職,嗣無故繼續曠工3日 ,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再於104年8月18日復職,故原告之 到職日應為104年8 月18日。原告於105年3月4日至被告公司 臺中分公司辦公室,親自填寫離職申請單,自願離職,並於 翌日離職,被告既未主動資遣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8日至10 5年3 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2、原告每月薪資、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 萬9000元,兩造並同 意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以該金額為基準,計算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之金額。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於10日前預告,故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 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 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 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未經 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 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遣散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嗣於105 年3月5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未經預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故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9 頁反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另本院於 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終止事由為何,原告答稱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不主張其他終止事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9 頁反面),故本院以下僅就被告是否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予以審認。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親自填寫離職申請單,自願離職 乙節,業據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其上記載原告申請離職 日期105年3月4日、預定離職日期105年3月5日、離職原因 為私人因素(含身體不適、私事待辦、辦遷、離家遠等) ,並經被告公司襄理游易霖蓋章批示,人事人員吳敏華蓋 章留存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於離職申請單上 之姓名、申請離職日期、預定離職日期、是否在規定日期 前提出申請、簽名欄係其親自填寫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 張離職原因非其勾選(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聲請傳 喚證人黃仁智及吳敏華到庭欲證明其非自願離職。惟證人 黃仁智證稱:105 年3月4日當天,伊接到社區輔導張主任 反應原告在寶璽尊邸和住戶吵架,委員會要求撤換原告, 伊請張主任聯繫原告回公司,另行安排職務,伊當時跟原 告說他個性要改,若不改這個行業無法做,原告非常生氣 的說了很多他不滿意公司的地方,並說公司沒有辦法安排 職務的話,要去鴻海物業,伊就跟原告說若有需要可以幫 忙介紹,要不要填離職單,原告就寫了離職單,公司當時 並沒有要解雇原告,公司只是認為原告不適合擔任住宅社 區保全人員,應該要到工廠擔任保全人員,公司若要解雇 原告,要由事業部上簽給總公司,經總公司核准後才有後 續解雇程序,伊有跟原告他不適合待在社區,要安排到廠 辦大樓,但沒有跟他說若不接受就要請他離開公司,依伊
的認知原告是自願離職,離職單上的離職原因一定是原告 自己勾的,伊等不可能幫他勾,原告簽完離職單後也沒有 找吳敏華來確認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105年3月底就 離開被告公司,不清楚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核與證人吳敏華證稱:伊有處理原告離職相關事宜 ,處理範圍是拿到離職單後,確認是原告自行填寫離職單 ,就做退保手續,伊拿到離職單時,上面離職因素已經勾 選為私人因素,不是伊勾選的,原告離職當天伊沒有和他 本人接觸,黃仁智沒有請伊到場確認原告有簽離職單,要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 第88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仁智、吳敏華均係具結擔負偽 證罪責後而為證述,且黃仁智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應無刻 意偏袒被告而為證述之必要,是其等互核相符之證言應可 採信。足認被告公司僅係認為原告不適合在住宅社區擔任 保全人員,欲調整原告職務,但無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而 須減少勞工之必要,更未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因不願接受 職務調整,遂主動以私人因素為由填寫離職申請單,申請 離職,並經被告同意,亦即,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主張證人黃仁智有證稱被告公司無其他地點可安插 職務,所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係誤解證人黃仁智之證述 內容,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當時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即屬無據。(四)至原告雖於歷次書狀敘及本件請求之法規依據尚有民法第 18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 84條之2(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反面、第76頁、第98 頁),然查,民法第188 條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非雇主應發給勞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法規依 據。又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被 告應否及如何發給原告資遣費,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而非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亦無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處理 原告工作年資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 問題之必要。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要屬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係由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9666元及資遣費1 萬0875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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