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怡溱
被 告 陳鈞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 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IG」、「SK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每提供使用一次即可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被告遂於110年6月30日13、14 時許,在高雄市九如二路上某不詳飯店房間內,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PIG」,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 0年6月6日16時45分許,以LINE暱稱「姿琳」、「瑞麒」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在「MET投資網」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3時17分匯款450,000 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且其與詐騙集團亦無聯繫 。對於販賣帳戶之行為,在刑事案件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 之金額,被告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53至93頁)。而被 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與詐騙集團亦無聯繫云云 ,然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 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 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 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 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 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辯稱無能力償還,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 行為所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基上,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5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