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葉銘達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閻英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祖母即訴外人○○有於民國88年1月間所購入, 本即有意贈與給原告,但因尚有子女存在,故○○有於94年2 月10日去世時,先由其再婚配偶即訴外人○○○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再由○○○於94年8月11日以贈與方式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㈡○○○於94年12月12日與被告再婚後,將「系爭房地」鄰屋(即 同巷9號房地,下稱「鄰屋」)贈與被告,然被告於105年出 售「鄰屋」後,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與○○○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地」,嗣原告母親前往花蓮時,始發現上情而告知 原告,因○○○為原告祖父,原告遂同意讓被告居住到○○○往生 之時,核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成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 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詎○○○於111年5月25日往生後, 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卻遭被告拒絕。 ㈢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470條第2 項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 還;又原告欲打算整理「系爭房地」給母親養老居住,被告 於○○○死後仍占用「系爭房地」之情,自非屬訂立「系爭房 地」借貸契約時所得預見,仍屬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爰以 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自應負返還 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與「鄰屋」並排相鄰,中間牆面打通,雖申設 不同門牌號碼,實則內部相通,原本皆由○○○居住,一體使 用,雖「系爭房地」於94年8月間經○○○贈與原告,然其使用 情形仍未改變;嗣○○○與被告於94年底結婚後即同住於此, 而為○○○與被告共同使用。
㈡嗣○○○於101年8月間將「鄰屋」贈與被告,然「系爭房地」與 「鄰屋」之使用情形仍未變更,後因○○○晚年身體狀況不佳 、家庭經濟狀況差,為籌措醫療費及維持生活,被告方於10 5年間將「鄰屋」出售,而僅以「系爭房地」為住處,迄至○ ○○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居住使用 。
㈢○○○生前與被告非按月給付租金或支付其他代價予原告,以換 取居住「系爭房地」之利益,復因兩造與○○○間之親屬關係 ,及原告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搬離之相關事證,顯可推知被告 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確實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且原告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兩造並未曾約定使用期限,則在被告未繼續居住「系爭房 地」或該房屋不堪使用前,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若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有效 ,原告片面主張雙方約定被告只能居住到○○○往生之時,與 事實不符,亦未舉證實其說。是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 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與○○有為原告之祖父母,○○有死後,○○○與被告結婚,原 告與被告間為姻親關係。(見卷第100、107頁) ㈡「系爭房地」為○○有於88年間所購得後,併同「鄰屋」由○○○ 與○○有夫妻2人居住使用,嗣○○有過世後,○○○於94年7月14 日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94 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惟「系爭 房地」與「鄰屋」仍由○○○居住使用;嗣○○○於94年12月12日 與原係大陸籍之被告結婚,被告並於96年8月20日來臺與○○○ 共同生活在上址。(見卷第69、100、117-123頁) ㈢「鄰屋」原為○○○所有,○○○於101年8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將「鄰屋」出售與 第三人。(見卷第73頁)
㈣「鄰屋」出售後,○○○及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迄至○○ ○於111年5月25日死亡時止,被告與○○○均居住在「系爭房地
」。(見卷第100、117-123頁)
㈤原告就被告拒絕遷讓「系爭房地」之事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 罪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偵字第7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第125-127頁)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 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 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 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房地」雖經○○○贈與原告,惟其使用權業為○○○保 留。
⒈本件兩造雖均主張於○○○死亡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僅爭執○○○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 業已終止,或原告有無權限終止等語。惟本院認兩造就上 揭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並未提出何證據,而僅以被告為 ○○○之配偶,因○○○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故被告亦有占 用權限之情,而逕予套用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則就不動產 之占有權限,有因法律行為(如契約、保留使用權)、有
因法律事實(如繼承、時效取得)等,不一而足,而本件 兩造在未舉證或釋明其等如何就使用借貸契約成立達成意 思合致之情形下,逕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 借貸,已失其論據。而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 重點在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占有權限,是就被告對於 「系爭房地」有無占有權限及其性質,本院自不受兩造上 揭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房地」為○○有於88年間所購得後,併同「鄰屋」 由○○○與○○有夫妻2人居住使用,嗣○○有過世後,○○○於94 年7月1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後,於94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原 告,惟「系爭房地」與「鄰屋」仍由○○○居住使用;嗣○○○ 於94年12月12日與原係大陸籍之被告結婚,被告並於96年 8月20日來臺與○○○共同生活在上址等情,已如前揭三、㈠ 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於○○○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 前,即為○○○及○○有占有使用,嗣○○有死後,仍為○○○占有 使用,其後並以之為其與被告之住所;並參酌我國一般民 眾為兼顧老年生活保障及避免子孫爭產,就名下不動產或 有預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孫,惟仍保留使用收益權限資 以供養年老所需之情,認○○○雖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 登記予原告,惟其仍保留該房地之居住使用權,較符合○○ ○為本件贈與時之真意。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有於88年1月間所購入,本即 有意贈與給原告,但因尚有子女存在,故由○○○單獨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由○○○於94年8月11日以贈與方式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語。惟本院認倘原 告主張○○有曾對外表示有意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乙 節為真,惟此於○○有以書面或遺囑載明其意思,或直接辦 理贈與登記前,僅屬○○有一時一地之想法,然不妨礙○○有 於此想法外,另就「系爭房地」為其他安排之可能。本院 審酌○○有倘無使其配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及使用權能,其大可在生前逕將「系爭房地」直接登 記在原告名下,何以其未為如此之處理,而待其死後先由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贈與予原告,豈非徒增勞力及稅費 ?(即由○○有直接贈與原告,僅需繳1次贈與稅及1次登記 規費;而透過○○○轉贈原告,則需繳交遺產稅、贈與稅及2 次登記規費)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原告上揭主張「系爭房 地」由其取得乙節可採,惟○○有之真意仍係為保障其配偶 ○○○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權,始未逕予登記予原告 ,而係由○○○為繼承登記後,再由○○○轉贈與原告,益徵上
揭⒉所認定○○○雖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惟 仍保留該房地之居住使用權乙節,較符實情。是原告主張 其受○○有贈與「系爭房地」後,○○○僅係辦理繼承登記後 履行○○有之遺願辦理贈與登記,原告始與○○○成立使用借 貨契約而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云云,即屬無據 。
⒋綜上,本件「系爭房地」雖經○○○贈與原告,惟其使用權業 為○○○保留乙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依其為○○○受扶養同居親屬之關係,得於○○○死後主張就 「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權。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而「 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既為○○○辦理贈與登記時所保留,「 系爭房地」並為○○○與被告結婚後居住使用,是被告基於 與○○○間之身分關係,自得對「系爭房地」主張有權占有 。
⒉至原告主張其受贈「系爭房地」時,○○○尚未與被告結婚, 此情自不拘束原告,是○○○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因○○○ 之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被告即不得主張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其或○○○曾就「系爭 房地」之使用權限設有任何限制,是「系爭房地」之使用 期限,自以○○○就「系爭房地」有無繼續使用之必要為據 。而「系爭房地」原係供○○○居住使用,其使用權限自及 於○○○及其同住之家人,復因○○○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此 使用權於○○○死亡後,自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無自立能 力之家人仍繼續存在,此情亦符合我國社會人倫之通念。 本院參酌被告係大陸來臺之配偶,在臺灣並無其他居住處 所,而被告現年為67歲,於○○○死亡時,已與○○○結婚15年 ,來臺共同生活亦達14年,以其現有年紀及經濟狀況,難 認○○○無於其過世後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使用權予被告 ,而使被告晚年有安生立命之所之意,認「系爭房地」之 使用權於○○○死後,仍為其在世之配偶即被告存在。是被 告依○○○之受扶養同居親屬關係,得於○○○死後主張就「系 爭房地」仍有使用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得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