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273號
HLEV,111,花簡,27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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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黃志君高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832元,及其中新臺幣2,375,266元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暨其餘新臺幣2,005,566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0,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 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



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 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 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393,8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 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41,469元,及其中2,375,26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66,203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175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自花蓮縣 ○○市○○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肇事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閃避不及而倒 地,系爭機車滑行碰撞肇事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及雙側舟狀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 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頭皮撕裂傷、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2,946元、復 健助行器材10,640元、看護費用4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 ,176,034元、系爭機車損失(扣除殘值後)38,737元、回診 交通費用5,500元、上課交通費用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共計5,679,12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837,651、 被告前已賠償之10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741,469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1,469元,及其中2,375,2 6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366,203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2,946元、回診交通費用5,500元部分不爭執。 ⒉復健助行器材部分:原告沒有提供單據,故此部分被告不願 意賠償。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不爭執。
 ⒋上課交通費用部分:應扣除原告上學時本應支出之成本,每 趟應扣除50元或1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賠償150,000元。 ㈡另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速度過快,並意圖超車 ,才會偏離車道,致煞車時系爭機車滑行,卡在肇事車前輪 ,肇事車並沒有撞到原告。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內亦有載明,系 爭機車係滑行,並無撞到肇事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僅負 擔50%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費計 算表、往返路徑地圖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至45頁、卷 117至118頁),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一 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352,946元、回診交通費用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 車,由路口停車格起駛左轉時,未注意車道來車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情,是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覆議意見書亦同此



見解(卷159至163頁),被告僅空言辯稱係系爭機車滑行, 肇事車並無撞到原告,其僅需負擔50%之肇事責任,難認可 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 如下:
 ⒈復健助行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助行器材10,640元乙節,惟其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照 料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觀諸花蓮慈濟醫院分別於111年7月 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12月26日所開立之病情說明書載明 :「病患(即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後十字韌帶手術部分, 因合併原來手腕及骨盆損傷,故手術後需專人照顧6週」、 「病患於110年1月15日因右骨盆骨折及雙側舟狀骨骨折、右 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腎臟肝臟撕裂傷住院,故手術後需專人 照顧4週及定期追蹤」、「病患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至同年 6月28日入院行左關節鏡輔助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止,此期 間因雙腕舟狀骨骨折及右骨盆骨折未癒合復原加上十字韌帶 斷裂重建手術後復原,故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卷69 至70、14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日常 生活確實須人照顧,本件原告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得 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 0元計算,堪認合理。故原告請求209日之看護費用418,000 元(計算式:2,000元/天×209日=418,000元),洵為有據, 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60%,以111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受有4,176,034元之損失。經查 ,依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11月21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458 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所載:因負重為個案(即原告)主要之 工作性質,故採取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 。根據個案主訴之前最多可舉起20公斤之貨物,個案目前負 重量約為7.5公斤,負重損失大於50%,且個案站姿受限,故 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之40%(卷95至9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卷130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60%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⑵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 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度基 本工資24,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 所得為172,800元(計算式:24,000×12×60%=172,800)。又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53年3月10 日止,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10日起算至153年3月10日止,共 計42年,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69,300元【計算方式為:172 ,800×22.00000000=3,969,299.630016。其中2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機車業於110年4月9日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 本可憑(卷41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78,620 元, 亦有估價單可稽(附民卷13頁),足見系爭機車已無修復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並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應屬可採。又原告復主張以系爭機車之中古車市價約60,000 元作為系爭機車全損報廢之損害額,並扣除系爭機車之殘餘 價值21,26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38,73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中古車價格查詢資料、折舊計算表在卷可參(卷181、1



8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已扣除殘值金額之全損金 額38,737元,且該金額亦低於一般市場價格,應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以38,737元作為其損害數額之認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上課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 上課,支出交通費用56,000元,並提出課表、計程車車資計 算表、往返路徑地圖、○○技術學院110學年度第2學期、111 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等件為證(卷119至122、185至186頁 ),查原告住所位於花蓮縣○○鄉,○○技術學院則位於花蓮縣 ○○鄉,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實無法騎乘機車上課,是於原 告傷勢痊癒前往返住所及學校,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 ⑵又原告固請求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12日至 同年11月11日止之上課交通費用,惟觀諸前述病情說明書,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之期間僅至110 年8月11日止,並佐以○○技術學院行事曆,認原告得請求之 期間為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又110年2月1日至 同年月4日為春節假期、同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為兒童及清 明假期,原告應無須上課,且本院審酌原告平時上課本應有 相當費用之支出,此部分縱無本次損害亦屬應支出之費用, 應予扣除,是自原告住所往返○○技術學院單趟計程車資應以 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上課交通費用應為3 4,000元(計算式:200元×2×85日=34,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非輕,歷經手術 、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已經顯著影響到原告之 日常生活及精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原告 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318,48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52,946元+看護費用4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69, 300元+系爭機車損失38,737元+回診交通費用5,500元+上課



交通費用3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318,483元)。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7,651元( 卷123頁)、被告前已賠償之100,000元等,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80,832元(計算式 :5,318,483-837,651-100,000=4,380,832)。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 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49頁),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則於111 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卷1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其 中2,375,266元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23日;其餘2,005,566元則應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追加擴張請求金額至擴張 請求金額為4,760,089元(卷111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4, 741,469元(卷175頁),並經原告補繳訴訟費用共計24,463 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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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