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10號
HLEV,111,花簡,1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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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0號
原 告 曾德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光本

訴訟代理人 何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1,01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1,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 二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對向車道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已經過停止線,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佔用對向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伊 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三至六頸 椎椎管狹窄、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排尿障礙、肝臟二度撕 裂傷、右側第七至九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肱骨幹股折及 右手第三指指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 損害,茲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28,000元:   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 5月10日至18日,共計住院45日之期間,需有專人照顧; 嗣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少半年即到111年1月20日亦尚 需專人照顧。因此,原告實際需專人照護之時間應自108 年12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止,共764日,以每日看護費2 ,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28,000元(計算式:2,000 元764日=1,528,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02,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須添購電動輪椅、居家用照顧床,分別支   出75,000元、27,000元。    ⒊減少工作損失2,325,000元:
   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東誠公司)的怪手司機,每月薪資75,000元,因系爭傷害 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5月18日第二次手術出院期間均 無法工作,且出院後必須休養達數年,於110年7月21日經 醫師診斷後,認仍需休養一年,即伊算至111年7月20日共 計有2年7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為2,325,000元(計 算式:75,000元31月=2,325,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297,812元: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經醫院診斷傷後至 少到111年1月20日前需專人照護及休養至111年7月20日, 傷後須輪椅及枴杖等後遺症,工作能力顯然受損。依花蓮 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伊勞動能力減損88%,則每年減 少薪資792,000元之損失(計算式:75,000元12月0.88=7 92,000元)。而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9年4月20日年 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以診斷證明書預估111年7月20日 作為可以恢復工作之日,即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7月 20日至119年4月20日,共計7年9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為5,297,812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輪椅、枴杖、助行 器、醫療床、活動式馬桶、護腕板等輔具,至今不但不良 於行,還拖累家人,傷口疼痛不堪,身心受到極大傷害,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唯一肇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本件行車事故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並無意 見。然就原告前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08,300元及伊給付之 賠償金455,116元,認應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除對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增 加生活上之支出102,00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  ⒈看護費用:
   頸椎椎管狹窄成因甚多,原告於109年5月始發現頸椎椎管 狹窄,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於109年3月曾託兒子去探



望原告,當時原告即可使用腋下拐自行走路,顯示於當時 即不需看護,認原告請求764日之看護費用不合理,骨折 恢復時間就是3至6個月,應以此為合理計算看護費用期間 。
  ⒉減少工作損失:
   認為應以原告近3年所得扣繳憑單及勞保投保薪資客觀評 估每月工作損失金額,且依衛服部網站骨科顧問醫師回復 ,肱骨骨折癒合需3個月以上,癒合穩定需要6個月左右, 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3至6個月計算。
  ⒊勞動能力減損:
   對原告主張計算至65歲沒有意見,但應扣除薪資損失有理 由的天數,且同意以原告於事發年度(108年)在東誠公司 的薪資所得金額812,500元除以12個月作為原告事發時月 薪金額之依據。勞動能力減損報告關於原告右手的握力是 零部分有問題,伊在過年期間看望原告時,原告可以用拐 杖走路,且原告不是重度負重的人,以其職務應該屬中度 勞動能力減損。
  ⒋精神慰撫金: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315頁):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 縣吉安鄉吉安路二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一街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對向車道之原告機車已經過停止線 ,竟仍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佔用對向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使原告因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且未充 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㈢兩造同意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電動輪椅75,000元及居家用照顧床27,00 0元之支出。
 ㈤兩造同意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計算至原告65歲,並 以原告於事發年度(108年)在東誠公司的薪資所得金額812,5 00元除以12個月作為原告事發時月薪金額之依據。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8,300元及被告賠償金45 5,116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16頁):
㈠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何?看護費金額為何?  ⒉原告不能工作的天數為何?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325,000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為何?其請求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5,297,812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電動輪椅75,000元及居家用照顧 床27,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㈣所 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部分以8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止,總計其住 院及在家休養共764日,均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   ⑵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2月18日 至109年1月22日、109年5月10日至18日,共計住院45 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109年6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此期間有專 人看護之需求,自屬有據。
    ②至其餘原告主張之在家休養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09年6月26日醫囑載明:「 傷後需專人照護半年」、110年7月21日醫囑載明:「 目前仍須再接受看護至少半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5- 27頁),足認原告傷勢經醫囑有看護必要之期間為1年 。至超出此1年期間在家看護之必要性,原告經本院 曉諭後既未提出其他醫囑證明之,故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年又45天(即410天 )。 
   ⑶經以上揭需專人看護天數410天,以兩造合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價之方式(見前揭三、㈢),則原告看護費用部分以820,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10日2,000元=82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減少工作損失以1,6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受有自車禍發生時 即108年12月18日至111年7月20日共計2年7個月無法工 作之損失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於109年6月26日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後需休養一年」;及110年7月 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0年7月9日門診,傷後 休養一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頁),應認原告減少 工作損失之期間以2年為適當,逾此部分期間之工作損 失,原告經本院曉諭後既未提出其他醫囑證明之,故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又兩造同意以原告於108年在東誠公司的薪資所得金額81 2,500元除以12個月,作為原告事發時月薪金額之依據 ,已如前揭三、㈤所述。經與上揭工作損失期間2年計算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1,625,000元(計 算式:812,500元12月24月=1,625,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其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薪資損失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以1,467,4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⑴查本件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為27%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 1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451號函復之回復意見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71-273頁)。雖原告認與事實不符 ,但仍尊重鑑定意見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鑑定機 關既為兩造合意指定之醫療專業機構,而原告復未提出 何證據證明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該鑑定報告自應採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
   ⑵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以診斷證明書預估111年7月20 日作為可以恢復工作之日,計算至119年4月20日年滿65 歲達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共計7年9個月等語,而被告辯 稱:對原告主張計算至65歲沒有意見,但應扣除薪資損 失有理由的天數。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2年減少 工作損失,已如上揭五、㈡、⒊所述,故自110年12月18



日起即得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此計算至原告之法定退 休年齡,並未逾原告主張之7年9個月勞動能力損失期間 之範圍,應屬合理。
   ⑶經以原告於事發年度在東誠公司所得金額812,500元為據 ,再以原告工作能力減損27%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 損失金額為219,375元(計算式:812,500元27%=219,37 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7,434元【計算方式為: 219,375元6.00000000+(219,375元0.75)(6.0000000 0-0.00000000)=1,467,434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9/12+0/365=0.75)】,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能 力減損金額為1,467,434元,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本院審酌原告擔任東誠公司的怪手司機,其107至110年度 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分別為797,400元、812,500元、19 1,500元、0元,名下計有田賦1筆及汽車1台等財產,並考 量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治療期程,且需使用輪椅 、枴杖、助行器、醫療床、活動式馬桶、護腕板等輔具, 料因傷勢折磨而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並參酌被告108、110 年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分別為384,209元、380,685元, 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台及投資2筆等情(見本院卷第299- 310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上, 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4,514,434元(計算式:75,000元+27,000 元+820,000元+1,625,000元+1,467,434元+500,000元=4,5 14,434),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被告賠償金額之扣除 。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108,300元及被告賠償金455,116元,已如前揭三 、㈥所述,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 51,018元(計算式4,514,434元-108,300元-455,116元=3,951



,018) 
㈣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 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 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日送達 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951,018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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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