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慶秋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石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甲○○(甲○○部分已於本件另行與原告成 立和解)未持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7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福建 街與忠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花蓮市忠孝街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第七頸椎脊髓前索症候群、左側大腳趾近端趾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其他創傷性非移位滑脫閉鎖性 骨折,且頸椎第八節以下部分偏癱,雙下肢肌力零分等下肢 功能全失之重傷害,原告已終身殘疾需專人照顧終身。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91,987元。㈡系爭B車修復費用:14, 300元。㈢看護費用: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部分 共為700,224元。另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之期間 部分共為4,122,313元。㈣尿布費用、替代式醫療用品費用、 器材租賃費用: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共12萬元。另 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之期間部分共706,456元。㈤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原告以上請求金額扣除原告之過 失比例60%之金額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基金補償1 67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共1,513,742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3,742元,及自112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月6日花警交字第1 110000899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 載甲○○違規事實為無照騎乘普通重機車)等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53至201頁)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為甲○○未 持有駕駛執照於108年9月27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系爭A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之系 爭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花蓮市忠孝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系爭路口於忠孝街上 路邊有設置「讓」之交通標誌等情。是以,原告騎乘系爭B 車行經之忠孝街,相較於甲○○騎乘系爭A車行經之福建街而 言,應為支線道,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 路口時自應暫停禮讓為幹線道之系爭A車先行,然本件系爭A 、B車確實有發生碰撞,足見原告確實未先暫停禮讓系爭A車 先行即通過系爭路口,以致發生車禍,故原告所為應屬有過 失,應為肇事主因,另甲○○騎乘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 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 甲○○於車禍發生前在要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倘確實有減速慢行
並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行通過,即會發現原告亦將要通過 系爭路口,甲○○此時可以即時煞車之方式停止前進,即可避 免車禍發生,然系爭車禍確實有發生,亦可徵甲○○於行經無 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 ,故甲○○亦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又系爭車禍曾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系爭 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未達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等 ,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另系爭車禍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鑑定結果為:1. 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設有讓標誌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左側來車,暫停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60%)。2.甲○ ○騎乘系爭A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為肇事次因。另無照 駕駛違反規定。又其超速行駛撞擊系爭B車與原告事故傷害 之嚴重性有直接之因果關係(40%)。此有該校111年11月17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121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9頁)。以上鑑定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甲○○過失 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各負60%、4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日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等節,有其等之戶役政資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477頁)。是以,甲○○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應有識別能力, 又甲○○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被告於本件亦 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291,987元,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及醫療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7 3至363頁、第441至467頁),經核大致相符,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金額損害,應屬有據。
⑵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14, 300元,目前已報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 出行車執照、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維修保養明細表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469至471頁)。查依上 開行車執照影本顯示系爭B車之車主為陳美娟,該車並非原 告所有,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復費用14 ,300元,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受傷,終身癱瘓需專人照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 出之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部分看護費用共70 0,224元。另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之期間 部分看護費用共4,122,313元(以上看護費用每月以29,176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外勞薪資簽收單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5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 為證。
②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原告因頸椎脊隨損傷之傷 害雙下肢肌力0分,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足可證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以致其終身癱瘓而需專人看護等情 。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自車禍發生後之1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之期間(含未來請求部分)之看護費用部分,確 有其必要性而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本件係主張每月以29 ,176元計算看護費用,參酌其所提之上開資料,並參酌我國
法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等,原告此部主張尚屬合理, 可做為每月計算之依據。是以,原告得請求108年10月1日至 110年9月30日期間部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700,224元(計 算式:24個月×29,176元/月=700,224元)。 ③另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期間之看護 費用部分,查依卷附之原告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 )顯示其為00年0月生,另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臺閩地區)所示之資料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該期間之金額為 4,521,616元【計算方式為:350,112×12.00000000+(350,11 2×0.7)×(13.00000000-00.00000000)=4,521,615.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去整數得0.7])。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此部分僅請求4,122,313元, 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期間之看護 費用4,122,313元,亦有理由。
⑷尿布費用、替代式醫療用品費用、器材租賃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終身癱瘓終身需支出尿布費用 、替代式醫療用品費用、器材租賃費用等費用,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 部分費用共12萬元。另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之期間部分費用共706,456元(以上費用每月以5,000元計 算)等語。並提出收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頁)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查 依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實已造成其終身癱瘓, 行動受限,且仍有外出及就醫、使用尿布、醫療器材或用品 等之必要,故原告所述每月需支出尿布費用、替代式醫療用 品費用、器材租賃費用等情,尚符合常理。又原告所提之上 開單據,固然所載金額未達到每月5,000元之程度,但酌以 目前上開費用之物價等,及原告上開傷勢之復原情形及需求 ,兼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此 部分費用每月均以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以,原告得 請求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部分費用之金額應為 12萬元(計算式:24個月×5000元/月=12萬元)。 ③另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期間之此項 費用部分,查依卷附之原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其為00年0月生
,另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臺閩地區) 所示之資料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該期間之金額為761,888元【計算方 式為:5,000×152.00000000+(5,000×0.4)×(152.00000000-0 00.00000000)=761,887.6677。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7.7×12=212.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此部分僅請求706,456元,是原告 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期間之此項費用70 6,456元,亦有理由。
⑸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車禍前在雜貨店上 班,每月領取5000至1萬元之金額,名下財產有1棟房屋及坐 落土地,目前因車禍受傷而癱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另依卷附之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並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第411至412頁、 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所示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 、及系爭車禍中之當事人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2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 ⑹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91 ,987元、看護費用700,224元、4,122,313元、尿布費用、替 代式醫療用品費用、器材租賃費用12萬元、706,456元、非 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上合計共7,440,980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976,392元(計算式:7,440,980×40﹪= 2,976,392)。
4.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 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系爭車禍領有強制 汽車責任險基金補償167萬元,並於本件請求中應予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得 之上開167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6,392 元(計算式:2,976,392-167萬=1,306,392)。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 392元,及自112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2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